3. 若被告於審訊選擇出庭作供?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4(1)條規定被告在刑事法律程序內只能替辯方作證。事實上,為自己出庭作供,並對自身控罪提出抗辯屬被告的基本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e)條,《香港人權法案》第11(2)(e)條。
被告可否在作供時拒絕回答問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4條訂明了被告可選擇在審訊中是否作供,而控方不得就被告沒有作供一事作任何評論。可是,若被告選擇作供,他可以被問及任何有可能導致他就被控的罪行入罪的問題。換句話說,被告不能拒絕回答該些問題。
被告有權拒絕回答某些問題嗎?
可是,若果一些問題可導致被告就控罪以外的其他罪名入罪,被告可拒絕回答。控方亦無權對被告以往的定罪紀錄作出提問。但當被告或其代表律師對控方證人提出問題,以證明被告自身的良好品格,或被告呈上證據以證明其良好品格,抑或被告辯護理由的性質是對控方或控方證人的品格作出貶損,以上一般原則便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