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有虚假文书
管有虚假文书罪载于《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75条。
管有虚假文书可分为两类情况。
第一类,是指任何人管有一份虚假文书,并知道或相信该文书属虚假文书,同时意图由自己或他人使用该文书,诱使他人接纳其为真确,并因而蒙受不利。
第二类,是指任何人管有一份虚假文书,并知道或相信该文书属虚假文书,而又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即使该名人士无意使用该文书,亦可能须负上法律责任。
在上述两类情况中,控方都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相信有关文书属虚假文书。
「管有」并不仅指实际持有或携带该文书。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77条,如某人明知而将虚假文书存放于某处,或交由他人保管,他仍会被视为对该文书具有保管权或控制权,因此亦属管有该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