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付款而离去
不付款而离去有别于《盗窃罪条例》(第210章)其他条文所订明的欺骗罪行。当某人不诚实地在取得货品或服务后离去而没有付款,并意图永久逃避付款,而他当时是被要求或按情况应当即时付款,即属本罪行所涵盖的行为。
要证明此罪行,必须证明:(a)被告事实上没有当场付款便离去;(b)他知道自己需要或被预期当场付款;(c)不诚实;以及(d)他意图永久逃避缴付应付的款项。
仅仅意图延迟或押后付款,并不足以构成此罪。
如果顾客与供应商协议无须即时付款,则该名人士在该时刻未有付款便离去,并不构成「不付款而离去」罪。即使该顾客根本无意付款,甚或该协议本身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情况亦然。在该等情况下,有关行为反而可能构成其他欺骗罪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