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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

除欺诈罪外,《盗窃罪条例》(第210章)亦规管多项涉及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或利益的罪行,包括「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及「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

 

该条例亦规管其他与欺骗有关的罪行,例如「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不付款而离去」以及「以欺骗手段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记项」。

 

简单而言,这些罪行旨在防止任何人藉欺骗而获得利益,并藉此逃避因而产生的责任。

 

「欺骗」指任何以言词或行为作出的失实陈述,致使他人把虚假或无效的事情当作真实或有效。欺骗既可以关乎事实,也可以关乎法律;亦可以关乎过去、现在或将来的事情。此外,欺骗亦可以藉声称自己或他人的意图或意见而作出,只要该意图或意见实际上是虚假或不真实的。

 

单纯沉默通常不会构成「欺骗」,因为法律的要求是「言词或行为」。然而,如沉默与其他行为一并出现,例如某人明知自己无能力或无意付款,却仍任由服务继续提供,则该沉默连同行为可构成欺骗。

 

有关欺骗是否故意作出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并不影响罪责是否成立。不过,控方仍须证明这些罪行中的「不诚实」元素。这项「不诚实」元素与盗窃罪所适用者相同,即须按照一般合理而诚实的人所持的普通标准去判断被告的行为,并考虑被告是否知道他人会视该行为为不诚实。

 

有关欺骗必须对受骗者的思想产生影响。判断受害人是否受该欺骗所影响的测试,是「如果他知道被告所作出的陈述是虚假的,他是否仍会作出当时所作的行为」。例如在以欺骗手段得财产的案件中,如答案是否定的,则该项欺骗便会被视为已诱使受害人交出财产,无须把财产交付的一刻抽离出来单独分析,以判断在该时刻欺骗是否仍然存在。关键在于,整体证据是否显示所指称的欺骗,是导致有关财产被转移的原因。即使受害人在最后一刻可能已怀疑,甚至已相信自己受骗,也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成立。

 

就以下罪行而言,有关欺骗是否获取利益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其实并不重要。只要控方能证明该项欺骗与被诱致作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便可招致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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