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是《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明的罪行,最高刑罚为监禁10年。
简单而言,如任何人不诚实地藉欺骗手段取得其在法律上无权取得的财产,并意图将该财产永久据为己有,即可能构成此罪。
任何人如取得某项财产的拥有权、管有权或控制权,便可视为已「取得」该财产。这亦包括某人代另一人取得该财产,或促致另一人取得或保有该财产的情况。
有关欺骗必须是导致该财产被取得的其中一个实质原因。换言之,欺骗与取得财产之间必须有清楚的关连。这种关连可透过证人证供显示,例如受害人表示自己在同意交出财产时曾受该项欺骗影响,或曾依赖该项欺骗而作出决定。然而,控方无须证明该项欺骗是受害人作出决定的唯一原因,只须证明该项欺骗是促使受害人交出财产的一个重要因素,便已足够。
例如,某人向顾客出售冒牌货,却声称该等货品属名牌产品,则他可能干犯此罪,因为他藉欺骗顾客而收取了超出其应得的金额。
某人要干犯此项罪行,并不一定需要以言语作出虚假陈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将某人的行为本身视为隐含作出某项陈述。如该隐含陈述属虚假,亦可能构成此罪。
在此情境下,「财产」并不仅指现金或货品等有形物件,亦包括可透过法庭强制执行的法律权利,即所谓「据法权产」。例如,银行帐户结余、支票,或根据贷款或保险申索而收取款项的权利,均可视为财产。若任何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该等权利,亦可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
例子:远期支票
举例而言,法律认定,当某人交出一张远期支票(即在日后某日期方可兑现的支票)时,他一般是在表示该支票在其所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示付款时会获兑现。
因此,如某人在购买货品或其他财产时,以远期支票付款,而他明知届时将没有足够款项兑现该支票,且根本无意兑现该支票,这可被视为一项欺骗。这是因为该支票实际上并无价值,而该名人士其实是在未有真正付款的情况下取得有关货品或财产。若他是不诚实地作出上述行为,以取得货品或财产,便可能干犯此罪。
例子:信用卡
同样地,法律亦认定,当某人出示信用卡时,他是在隐含表示自己获授权使用该信用卡,而发卡银行亦会承认并支付该项交易。
因此,如某人使用偷来的信用卡取得货品,他便是在作出一项欺骗,即虚假表示自己已获授权并有权使用该信用卡,因而可能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