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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

任何人如不诚实地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提供的服务,不论该项欺骗是否取得该服务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均可能根据《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干犯「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最高刑罚为监禁10年。

 

此罪既涵盖为自己取得服务,亦涵盖为他人取得服务的情况。「服务」一般指为他人利益而作出的作为或履行,而有关服务是在已付款或预期会获付款的情况下提供的。

 

有关欺骗无须是促使服务提供的唯一原因,只要该项欺骗对提供服务的决定有所促成,便已足够。

 

在某些情况下,如有关欺骗行为的重大部分在香港发生,即使有关服务是在香港境外取得,香港法庭亦可能具有司法管辖权。以下情况可能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

 

  1. 使用虚假的收入或就业资料,诱使银行开立往来帐户或发出信用卡,而如银行知道真相,便不会提供该等服务。
  2. 提供虚假资料,以取得专业服务(例如顾问服务或法律服务)并获准赊账,而服务提供者是基于该等资料才同意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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