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手段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记项
以欺骗手段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记项,是违反《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的罪行,最高刑罚为监禁10年。
此罪行的构成要素包括某人:(1)不诚实地;(2)藉欺骗手段促致在银行纪录内记项;以及 (3)意图获益或使他人蒙受损失。
受欺骗的对象并无限制,不一定是银行本身。欺骗行为可能针对另一人,但最终必须导致银行作出有关记项。例如,如果有人欺骗银行的客户作出某行为,而该行为导致银行记项,则只有在欺骗者意图促致该记项记入银行纪录的情况下,才构成此罪行。如果欺骗者并无此意图,而客户的行为只是偶然导致记项被记入,则不构成此罪。
此罪行适用于所有银行、接受存款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纪录。这些纪录包括银行日常业务中使用的任何文件,因此涵盖如信用卡签账单等项目。
例子:在超出信用限额时使用信用卡购物
法律承认,当某人出示信用卡购物时,他即隐含地表示其拥有实际授权使用该信用卡,并且发卡银行将兑现该交易。
在某些情况下,当某人购买货品或财物的交易金额低于「最低授权限额」时,商户可能不会立即向银行寻求授权,而只会记录该交易。
如果某人不诚实地使用信用卡,并已知悉信用限额已经超出,他便是虚假地表示他有权使用该卡,且银行将兑现该交易。这可能构成以欺骗手段促致在银行纪录内记项的罪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