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时备有偷窃用的物品
根据《盗窃罪条例》第 27 条,任何人如不在其居住地方时备有任何物品以供入屋犯法、盗窃或行骗过程中使用的物品,即属犯罪。
如果控方证明被告人确实备有任何制造或改装作入屋犯法、盗窃或行骗之用的物品,即可作为显示他备有该等物品作入屋犯法、盗窃或行骗(《盗窃罪条例》第 17 条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之用的证据。
要构成此罪行,必须证明被告人备有该物品的目的是意图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将其作入屋犯法、盗窃或行骗之用,而无须证明该物品是打算用于某一特定的入屋犯法、盗窃或行骗行为——只要具有一般的非法使用意图已足够。法律亦不要求证明被告人计划亲自使用该物品;只要他携带该物品时意图让他人将其用于入屋犯法、盗窃或行骗即已足够。
举例来说,曾有一名酒店侍应生带入非酒店供应的酒,意图将其卖给顾客以谋取私利,便被裁定外出时备有行骗用的物品。
此罪行的最高刑罚为监禁 3 年。
凡被告因涉及盗窃或取用汽车而被裁定干犯此罪,法庭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 374 章)第 69(1)(e) 条命令取消该人持有或申领驾驶执照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