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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诚实」(Dishonesty) 

挪占行为必须是不诚实的。在香港,法庭采用 Ghosh 案中订下的测试。在判断挪占是否不诚实时,法庭会考虑: 
 

  1. 根据一般合理及诚实人士的标准,该行为是否不诚实。这是客观的标准;
  2. 被告人本身是否必然意识到,他的行为按照一般合理及诚实人士的标准是不诚实的。这是主观的标准。 
     

这意味着有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判断一般人是否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不诚实的。如果第一步成立,第二步是判断被告人本身是否意识到一般人会认为他的行为是不诚实的,而非被告人本身是否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诚实。

 

在大多数情况下,若法庭在第一步中判断该挪占行为在客观上是不诚实的,则被告人显然也会知道该行为是不诚实的。 
 

若一个人在挪占财产时,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权利代表本人或第三者取走该财产,或者他挪占财产时相信,假若拥有人知道该挪占行为及其有关情况后,会同意他这样做,则该挪占不会被视为不诚实。
 

如果挪占是在一个人相信采取合理步骤,也无法找到真正拥有人的情况下进行,亦不属不诚实挪占。 
 

然而,任何人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即使他愿意就该财产付钱,亦可以是不诚实的。 
 

过往判例曾裁定,凭借持股或董事身分完全控制一家有限公司的人,仍可能偷取该公司的财产。主张因为该人是公司唯一作出指示及决定的人士,故公司必然已同意该人授权的任何行为,从而不会产生不诚实,这并非有效的辩护。该人的知识不会被认定为公司的知识,因为该安排的本质在于不当地剥夺公司的资产,这使公司成为了受害者。 
 

弃置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果被告人相信某件物品已被弃置,即使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他的信念是否合理,他也不能被定罪,因为这种信念否定了不诚实意图。信念的合理性仅与确定该人是否真确相信该信念有关。即使是不合理的信念,仍可能是诚实的。 
 

因此,如果有人在街上看到似乎是遗失或弃置的财物,例如一部手机,取走它可能构成盗窃,因为只要采取合理步骤,是有可能发现真正的拥有人。然而,如果该真诚地相信该物品已被弃置,他便不会被裁定盗窃罪成。 
 

一个人在不知道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了该物品,随后发现它是赃物,在《盗窃罪条例》下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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