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騙手段取得
除欺詐罪外,《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亦規管多項涉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利益的罪行,包括「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該條例亦規管其他與欺騙有關的罪行,例如「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不付款而離去」以及「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
簡單而言,這些罪行旨在防止任何人藉欺騙而獲得利益,並藉此逃避因而產生的責任。
「欺騙」指任何以言詞或行為作出的失實陳述,致使他人把虛假或無效的事情當作真實或有效。欺騙既可以關乎事實,也可以關乎法律;亦可以關乎過去、現在或將來的事情。此外,欺騙亦可以藉聲稱自己或他人的意圖或意見而作出,只要該意圖或意見實際上是虛假或不真實的。
單純沉默通常不會構成「欺騙」,因為法律的要求是「言詞或行為」。然而,如沉默與其他行為一併出現,例如某人明知自己無能力或無意付款,卻仍任由服務繼續提供,則該沉默連同行為可構成欺騙。
有關欺騙是否故意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並不影響罪責是否成立。不過,控方仍須證明這些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這項「不誠實」元素與盜竊罪所適用者相同,即須按照一般合理而誠實的人所持的普通標準去判斷被告的行為,並考慮被告是否知道他人會視該行為為不誠實。
有關欺騙必須對受騙者的思想產生影響。判斷受害人是否受該欺騙所影響的測試,是「如果他知道被告所作出的陳述是虛假的,他是否仍會作出當時所作的行為」。例如在以欺騙手段得財產的案件中,如答案是否定的,則該項欺騙便會被視為已誘使受害人交出財產,無須把財產交付的一刻抽離出來單獨分析,以判斷在該時刻欺騙是否仍然存在。關鍵在於,整體證據是否顯示所指稱的欺騙,是導致有關財產被轉移的原因。即使受害人在最後一刻可能已懷疑,甚至已相信自己受騙,也不影響法律責任的成立。
就以下罪行而言,有關欺騙是否獲取利益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其實並不重要。只要控方能證明該項欺騙與被誘致作出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便可招致刑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