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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付款而離去

不付款而離去有別於《盜竊罪條例》(第210章)其他條文所訂明的欺騙罪行。當某人不誠實地在取得貨品或服務後離去而沒有付款,並意圖永久逃避付款,而他當時是被要求或按情況應當即時付款,即屬本罪行所涵蓋的行為。

 

要證明此罪行,必須證明:(a)被告事實上沒有當場付款便離去;(b)他知道自己需要或被預期當場付款;(c)不誠實;以及(d)他意圖永久逃避繳付應付的款項。

 

僅僅意圖延遲或押後付款,並不足以構成此罪。

 

如果顧客與供應商協議無須即時付款,則該名人士在該時刻未有付款便離去,並不構成「不付款而離去」罪。即使該顧客根本無意付款,甚或該協議本身是以欺騙手段取得,情況亦然。在該等情況下,有關行為反而可能構成其他欺騙罪行。

 

此罪行訂於《盜竊罪條例第18C條,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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