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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條所訂明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簡單而言,如任何人不誠實地藉欺騙手段取得其在法律上無權取得的財產,並意圖將該財產永久據為己有,即可能構成此罪。

 

任何人如取得某項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便可視為已「取得」該財產。這亦包括某人代另一人取得該財產,或促致另一人取得或保有該財產的情況。

 

有關欺騙必須是導致該財產被取得的其中一個實質原因。換言之,欺騙與取得財產之間必須有清楚的關連。這種關連可透過證人證供顯示,例如受害人表示自己在同意交出財產時曾受該項欺騙影響,或曾依賴該項欺騙而作出決定。然而,控方無須證明該項欺騙是受害人作出決定的唯一原因,只須證明該項欺騙是促使受害人交出財產的一個重要因素,便已足夠。

 

例如,某人向顧客出售冒牌貨,卻聲稱該等貨品屬名牌產品,則他可能干犯此罪,因為他藉欺騙顧客而收取了超出其應得的金額。

 

某人要干犯此項罪行,並不一定需要以言語作出虛假陳述。在某些情況下,法律會將某人的行為本身視為隱含作出某項陳述。如該隱含陳述屬虛假,亦可能構成此罪。

 

在此情境下,「財產」並不僅指現金或貨品等有形物件,亦包括可透過法庭強制執行的法律權利,即所謂「據法權產」。例如,銀行帳戶結餘、支票,或根據貸款或保險申索而收取款項的權利,均可視為財產。若任何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該等權利,亦可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例子:遠期支票

舉例而言,法律認定,當某人交出一張遠期支票(即在日後某日期方可兌現的支票)時,他一般是在表示該支票在其所載日期當日或之後提示付款時會獲兌現。

 

因此,如某人在購買貨品或其他財產時,以遠期支票付款,而他明知屆時將沒有足夠款項兌現該支票,且根本無意兌現該支票,這可被視為一項欺騙。這是因為該支票實際上並無價值,而該名人士其實是在未有真正付款的情況下取得有關貨品或財產。若他是不誠實地作出上述行為,以取得貨品或財產,便可能干犯此罪。

 

例子:信用卡

同樣地,法律亦認定,當某人出示信用卡時,他是在隱含表示自己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而發卡銀行亦會承認並支付該項交易。

 

因此,如某人使用偷來的信用卡取得貨品,他便是在作出一項欺騙,即虛假表示自己已獲授權並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因而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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