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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任何人如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提供的服務,不論該項欺騙是否取得該服務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均可能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A條干犯「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此罪既涵蓋為自己取得服務,亦涵蓋為他人取得服務的情況。「服務」一般指為他人利益而作出的作為或履行,而有關服務是在已付款或預期會獲付款的情況下提供的。

 

有關欺騙無須是促使服務提供的唯一原因,只要該項欺騙對提供服務的決定有所促成,便已足夠。

 

在某些情況下,如有關欺騙行為的重大部分在香港發生,即使有關服務是在香港境外取得,香港法庭亦可能具有司法管轄權。以下情況可能屬於「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 使用虛假的收入或就業資料,誘使銀行開立往來帳戶或發出信用卡,而如銀行知道真相,便不會提供該等服務。
  2. 提供虛假資料,以取得專業服務(例如顧問服務或法律服務)並獲准賒帳,而服務提供者是基於該等資料才同意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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