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
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D條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此罪行的構成要素包括某人:(1)不誠實地;(2)藉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紀錄內記項;以及 (3)意圖獲益或使他人蒙受損失。
受欺騙的對象並無限制,不一定是銀行本身。欺騙行為可能針對另一人,但最終必須導致銀行作出有關記項。例如,如果有人欺騙銀行的客戶作出某行為,而該行為導致銀行記項,則只有在欺騙者意圖促致該記項記入銀行紀錄的情況下,才構成此罪行。如果欺騙者並無此意圖,而客戶的行為只是偶然導致記項被記入,則不構成此罪。
此罪行適用於所有銀行、接受存款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紀錄。這些紀錄包括銀行日常業務中使用的任何文件,因此涵蓋如信用卡簽賬單等項目。
例子:在超出信用限額時使用信用卡購物
法律承認,當某人出示信用卡購物時,他即隱含地表示其擁有實際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並且發卡銀行將兌現該交易。
在某些情況下,當某人購買貨品或財物的交易金額低於「最低授權限額」時,商戶可能不會立即向銀行尋求授權,而只會記錄該交易。
如果某人不誠實地使用信用卡,並已知悉信用限額已經超出,他便是虛假地表示他有權使用該卡,且銀行將兌現該交易。這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紀錄內記項的罪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