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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27 條,任何人如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任何物品以供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過程中使用的物品,即屬犯罪。 
 

如果控方證明被告人確實備有任何製造或改裝作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之用的物品,即可作為顯示他備有該等物品作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盜竊罪條例第 17 條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之用的證據。 
 

要構成此罪行,必須證明被告人備有該物品的目的是意圖在未來的某個時間點將其作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之用,而無須證明該物品是打算用於某一特定的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行為——只要具有一般的非法使用意圖已足夠。法律亦不要求證明被告人計劃親自使用該物品;只要他攜帶該物品時意圖讓他人將其用於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即已足夠。 
 

舉例來說,曾有一名酒店侍應生帶入非酒店供應的酒,意圖將其賣給顧客以謀取私利,便被裁定外出時備有行騙用的物品。 

此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 3 年。 

凡被告因涉及盜竊或取用汽車而被裁定干犯此罪,法庭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 69(1)(e) 條命令取消該人持有或申領駕駛執照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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