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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車廂內錄影

 

的士司機可否用車內的攝錄器材錄影他和乘客的對話,並在沒有該乘客的同意下發佈該影片?

 

這視乎:-

 

  • 發佈的目的;

 

  • 發佈的意圖;和

 

  • 究竟該發佈會或可能對乘客造成指明傷害是否可以預見。

 

司機和乘客對話的錄影片段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條的個人資料。

 

 

在的士上用錄影器材收集個人資料是否合法?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1)條,除非 ——

 

(a)   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將會使用該資料的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資料的收集對該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的;及

 

(c)   就該目的而言,資料屬足夠但不超乎適度,

 

否則不得收集資料。

 

合法目的

 

合法目的是一個不會違反法定條文或相關普通法原則的目的:請參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在僱主的處所錄影員工以作監察員工是一個「合法目的」:請參看Re Chan Hui May Kiu [2014] HKCU 438 (unreported, CACV 4/2013, 21 February 2014) (CA)。

 

故此,如果收集個人資料是用作一個合法目的,例如防止或偵測罪行,該收集則是為了一個合法的目的而故此是合法的。

 

《基本法》第30條指出:-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香港人權法案》第14(1)條指出:-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故此,如果的士司機收集的目的是隨意的活與防止或偵測罪行無關,或只是為了娛樂的目的,該收集會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故此,究竟該收集是否能證明合法或合法視乎該收集的目的。

 

 

發佈由的士錄影器材錄取的個人資料合法嗎?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3(1)條,如無有關的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新目的。

 

訂明同意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3)條, 訂明同意 :-

 

(a)   指該人自願給予的明示同意;

 

(b)   不包括已藉向獲給予同意的人送達書面通知而予以撤回的任何同意(但不損害在該通知送達前的任何時間依據該同意所作出的所有作為)。

 

新目的

 

故此,如果沒有顧客的訂明同意,而該顧客個人資料的發佈的目的是一個新目的,則該發佈可能不是合法。

 

錄取司機與顧客的對話的原目的然而防止或偵測罪行,或用作證據以民事起訴用途等。故此,顧客的合理期望就是該個人資料會被用作該些用途,並將該些資料給予警方或律師。

 

在這情況下,由於發佈個人資料超出原目的的領域和已經構成新目的,顧客的訂明同意是須要的。

 

在沒有訂明同意,任何發佈會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3(1)條

 

 

錄取司機和顧客的對話有沒有任何合法目的?在第58(1)(a)(d)(e)條列下的目的是否應用於這情況?

 

合法目的是一個不會違反法定條文或相關普通法原則的目的:請參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第58(1)(a)(d)(e)條列下的目的為:-

 

  • 罪行的防止或偵測;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或不誠實的行為或舞弊行為的防止、排除或糾正(包括懲處);

 

  • 防止或排除因 ——

 

  • 任何人輕率的業務經營手法或活動;或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或不誠實的行為或舞弊行為

 

而引致的重大經濟損失。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1)(a)(d)(e)條並不直接應用於保障資料原則第1條,因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1)條第58(3)條,《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條是關於保障資料原則第3條第6條根據某些條件的豁免。但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8(1)(a)(d)(e)條的目的亦然而錄取的士顧客對話的合法目的。

 

 

個人資料收集的合適方式是怎樣?以通告形式明確告知乘客關於該資料收集是否需要?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2)條,個人資料須以 ——

 

(a)   合法; 及

 

(b)   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

 

的方法收集。

 

故此,個人資料的收集必須是合法的。

 

以下的情況可屬不公平:-

 

(1)   向資料當事人作虛假陳述,例如關於資料收集人的身分、收集的目的或不提供資料的後果;

 

(2)   對資料當事人施加不當壓力。

 

故此,的士司機口頭或書面告知乘客他/她的溝通會被錄取是一個公平收集方法。

 

通知的責任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3)條,凡從或將會從某人收集個人資料,而該人是資料當事人,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

 

  • 他在收集該資料之時或之前,以明確或暗喻方式而獲告知 ——

 

  • 他有責任提供該資料抑或是可自願提供該資料;及

 

  • (如他有責任提供該資料)他若不提供該資料便會承受的後果;及

 

  • 他 ——

 

  • 在該資料被收集之時或之前,獲明確告知 ——

 

  • 該資料將會用於甚麼目的(須一般地或具體地說明該等目的);及

 

  • 該資料可能移轉予甚麼類別的人;及

 

  • 在該資料首次用於它們被收集的目的之時或之前,獲明確告知 ——

 

  • 他要求查閱該資料及要求改正該資料的權利;

 

  • 處理向有關資料使用者提出的該等要求的個人的姓名(或職銜)及其地址,

 

但在以下情況屬例外︰該資料是為了在本條例第8部中指明為個人資料就其而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的目的而收集,而遵守本款條文相當可能會損害該目的。

 

故此,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3)條,資料使用人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資料當事人該個人資料收集的目的,除非遵從該規定會很可能損害該收集的目的。

 

一個明確知會乘客個人資料會被收集的通告是切實可行的。故此,的士司機可能有義務知會乘客關於資料的收集。

 

根據於2016年9月19日的私隱專員回應有關的士安裝攝影錄音裝置事宜的第6段:-

 

6. 在決定進行攝錄時,須考慮監察方式的「合理性」、告知受影響人士(包括乘客)有關監察活動,以及妥善處理攝錄記錄的方法。公署建議有關的業界或的士司機應:

 

將載列相關資訊(例如述明乘客在的士車廂內的活動受到監察、安裝該攝錄系統的目的、該攝錄系統操作者的資料及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私隱問題的人士的聯絡資料)的告示張貼於的士車廂的當眼處(例如後座乘客車窗外、前座乘客椅背及攝錄機的位置),而該告示的內容必須清楚易明,以收提醒之效及避免不必要的爭端。此外,作為良好的行事方式,有關的士司機亦應在乘客上車時以口頭方式告知乘客其車廂內設有該攝錄系統,給予乘客自主及知情的選擇,讓他們自行決定是否乘坐該的士;

 

監察範圍應限於有需要的地方及時段,攝錄機的數目足夠便可,並確保盡量減少監察個別人士;

 

小心持有和處理監察記錄(訂明資料保存期限,以及交代哪些人有權查閱錄影片段)。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只是「建議」的士司機張貼載有相關個人資料收集的資訊在當眼位置,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保障資料原則第1(3)條,資料使用人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資料當事人該個人資料收集的目的。該責任是法定的。

 

 

錄取錄影片段後,的士司機應如何管理相關數據(以確保他們不會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第2條和第4條)?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2條:-

 

(1)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 ——

 

(a)   確保在顧及有關的個人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下,該個人資料是準確的;

 

(b)   若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顧及有關的個人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下,該個人資料是不準確時,確保 —— 

 

(i)              除非該等理由不再適用於該資料(不論是藉着更正該資料或其他方式)及在此之前,該資料不得使用於該目的;或

 

(ii)            該資料被刪除;

 

(c)   在於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知悉以下事項屬切實可行時 ——

 

(i)              在指定日當日或之後向第三者披露的個人資料,在顧及該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下,在要項上是不準確的;及

 

(ii)            該資料在如此披露時是不準確的,

 

確保第三者 ——

 

(A)  獲告知該資料是不準確的;及

 

(B)  獲提供所需詳情,以令他能在顧及該目的下更正該資料。

 

(2)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不超過將其保存以貫徹該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所需的時間。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如資料使用者聘用(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資料處理者,以代該資料使用者處理個人資料,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合約規範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轉移予該資料處理者的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超過處理該資料所需的時間。

 

(4)   在第(3)款中 ——

 

資料處理者(data processor)指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人 ——

 

(a)   代另一人處理個人資料;及

 

(b)   並不為該人本身目的而處理該資料。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保障資料原則第4條:-

 

(1)   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由資料使用者持有的個人資料(包括採用不能切實可行地予以查閱或處理的形式的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影響,尤其須考慮 ——

 

(a)   該資料的種類及如該等事情發生便能做成的損害;

 

(b)   儲存該資料的地點;

 

(c)   儲存該資料的設備所包含(不論是藉自動化方法或其他方法)的保安措施;

 

(d)   為確保能查閱該資料的人的良好操守、審慎態度及辦事能力而採取的措施;及

 

(e)   為確保在保安良好的情況下傳送該資料而採取的措施。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資料使用者聘用(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資料處理者,以代該資料使用者處理個人資料,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合約規範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轉移予該資料處理者作處理的個人資料未獲准許或意外地被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37條,任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違反不會自動招致刑事責任或檢控。任何個人或代表個人的任何有關人士可就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行為或做法向專員作出投訴。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38條,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作出調查。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0(1)條,如專員在完成一項調查後,認為有關資料使用者正在或已經違反本條例之下的規定,專員可向該資料使用者送達書面通知,指示該資料使用者糾正該項違反,以及( 如適當的話)防止該項違反再發生。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0A條, 資料使用者違反執行通知,即屬犯罪 ——

 

  • 一經首次定罪 ——

 

  •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可處每日罰款$1,000;及

 

  • 一經再次定罪 ——

 

  •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可處每日罰款$2,000。

 

豁免: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就保障資料原則第3條提供某些豁免。這些豁免包括:-

 

 

 

 

 

 

用個人資料意圖或實際上導致資料當事人指明傷害

 

根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A)條,如任何人(披露者)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 ——

 

  • 披露者的意圖,是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

 

  • 披露者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披露者即屬犯罪。

 

根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B)條,任何人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A)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如果該披露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該披露者則干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C)條。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D)條,任何人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3C)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6)條:-

 

指明傷害 (specified harm)就某人而言,指 ——

 

(a)   對該人的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

 

(b)   對該人的身體傷害或心理傷害;

 

(c)   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或

 

(d)   該人的財產受損。

 

免責辯護: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4)條,在第(1)、(3A)或(3C)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人如確立以下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

 

  •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

 

  • 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

 

  •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是資料使用者的同意下作出的;或

 

  • 純粹為合法的新聞活動(或與之直接相關的活動),而披露有關個人資料;及有合理理由相信,發表或播放該個人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故此,的士司機未得到顧客准許,而:-

 

(1)   該發佈構成新目的而沒有任何可應用的法定豁免;

 

(2)   在沒有免責辯護下,該發佈是意圖或實際上導致資料當事人蒙受訂明傷害,或披露者罔顧該訂明傷害會否被導致;

 

則的士司機不能發佈以的士錄影器材錄取關於司機和乘客的片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