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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疏忽

 

疏忽侵權是滲水案件中的主要訴因之一,並經常與私人滋擾及違反大廈公契一併提出。雖然疏忽是一項獨立的法律基礎,但法庭強調,在滲水案件中,疏忽法與滋擾法在很大程度上重疊,並往往「同成同敗」。 

 

滲水案件中疏忽的構成要素 

要在疏忽申索中勝訴,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對其負有謹慎責任、被告人違反該責任,以及該違反導致合理可預見的損害。 

 

(i) 謹慎責任 

一項明確確立的原則是,多層大廈的業主或佔用人對其鄰居負有謹慎責任,須將其處所及其設施(例如喉管及防水層)保持在適當維修狀態,以避免造成損害。 

 

最近有一系列裁判先例討論了「經衡量的謹慎責任」的議題。 在釐定此項責任的內容時,法庭會考慮兩名相鄰業主之間何者屬公平、公正及合理,同時顧及可預見風險的程度、可採取的預防措施、該等措施的費用,以及雙方的資源。 

 

(ii) 違反責任 

被告人只須作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平、公正及合理的事情。如被告人未有如合理的人在有關情況下會作出行動,便會構成違反責任。 

 

法庭已識別在此語境下可構成疏忽的若干具體行為: 

 

  • 未有保養:這涉及造成或容許供水及用水設施失修,例如容許防水膜老化,或喉管爆裂。 
  • 未經授權改動:在沒有妥善規劃的情況下進行裝修或水喉工程(例如改道喉管或升高地台),從而增加滲漏風險。 
  • 阻撓進入:在某些情況下,未有容許發展商或經理人進入私人部分以維修公用防水膜,可能被視為疏忽。 
  • 過度延誤:在收到投訴後,仍容許漏水持續數月或數年,而沒有採取具體行動。 
  • 未有監督承辦商:聘用了承辦商,但未有對其工程作出充分監督,或未有確保其識別漏水的真正源頭。 
  • 維修無效:只作出「最低限度」工程,以暫時應付政府調查人員,而沒有整體方案解決根本問題。 
  • 未有減除:一旦被告獲悉有滲水問題,而該問題可合理地被識別為源自其處所,被告人即有責任迅速及合理地調查、找出並修復問題。     

 

要令被告人因疏忽承擔法律責任,一般必須證明被告人實際知悉或推定知悉滲水源自其處所。 

 

  • 實際知悉:被告人被明確告知滲水源頭,例如透過鄰居、管理處或滲水投訴調查聯合辦事處等政府機構的投訴或通知。 
  • 推定知悉:指被告人如行使一般及合理的勤勉便應該知悉的情況。例如,如某項欠妥之處在視覺上明顯可見,或多年來反覆出現,合理業主便應被期望調查其成因。 

 

(iii) 因果關係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被告人的處所是造成損害的有效原因。如未能先識別滲水的具體源頭,便不能確立法律責任。 

 

如證明被告人的處所是滲水源頭之一,即使同時存在其他滲漏路徑(例如外牆),被告人仍可能須承擔法律責任。 

 

詳情請參閱「舉證責任」。 

 

(iv) 損害是否過於遙遠 

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必須屬合理可預見的類型,例如對建築物結構或個人財物造成的實質損害。 

 

(v) 損害 

原告人必須證明因滲水而造成實際損失,或對處所的使用及享用構成可訴的干擾。可追討的損失可包括: 

 

  • 實質損害:建築物結構及受損財物的復修及維修費用。 
  • 租金損失/住宿費用:租金收入損失、租值減少,或合理的替代住宿費用。 
  • 不適、不便及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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