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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財產損害

 

滋擾及疏忽申索:6年 

滋擾及疏忽申索屬侵權申索。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條,基於侵權而提出的訴訟,一般須在訴因產生當日起計6年內提出。 

 

違反大廈公契的申索:12年 

違反大廈公契的申索則有不同處理。大廈公契是以契據形式簽立,因此被視為蓋印文據。 

 

根據《時效條例》第4(3)條,基於蓋印文據而提出的訴訟,一般須在訴因產生當日起計12年內提出。 

 

如業主指稱另一業主違反大廈公契下的責任,例如有關維修、保養、處所使用或防止滋擾的責任,則此較長的時效期限可能適用。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及34I條下的責任,亦可被視為違反大廈公契。 

 

在滲水訴訟中,一項重要的策略優勢是,即使原告人的滋擾及疏忽申索已因時效屆滿而被禁止,原告仍可能可以就違反公契提出申索。 

 

由於蓋印文據的時效期限(12年)是侵權申索時效期限(6年)的兩倍,如原告發現長期、持續的滲水問題早於7或8年前已經開始,其疏忽及滋擾申索可能會因6年規則而被禁止。 

 

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仍可就違反大廈公契尋求適當濟助,包括損害賠償,以及在有充分理由時,申請禁制令,要求被告人停止滲水或進行必要維修工程。 

 

訴訟因由產生 

一般而言,時效由訴訟因由產生的一刻開始計算。 

 

在涉及建築物欠妥或損害的案件中,訴因通常由實質損害在真實及重大意義上發生之日起產生,而非由發現損害之日起計算。 

 

然而,對於潛在損害,即不涉及人身傷害且並非即時可發現的財產損害(例如滲水隱藏於牆身後),《時效條例》訂有特別規則。 

 

根據《時效條例》第31條,如某人只是在通常時效期限開始計算後才發現相關損害,該人仍可在知悉損害的「知悉日期」起計3年內提出疏忽申索。凡此延長期限給予原告人比一般6年時效期限更長的時間,該延長期限便適用。 

 

然而,此延長期限受一項絕對時限限制。根據《時效條例》第32條,即使原告人其後才發現損害,任何有關潛在損害的疏忽申索,均不得在造成損害的疏忽作為發生當日起計15年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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