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造成公眾地方阻礙或損害的行為
雖然《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條集中針對「留下」物品的情況,第4(28)條則較為廣泛,針對任何導致公共基礎設施或通行受阻或受損的行為。
根據第4(28)條,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作出任何行為,而該行為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海岸、航行、泊船處、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即屬犯罪。刑罰為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此條文涵蓋阻礙道路、行人路或其他公眾地方的行為。實際佔用道路如對他人使用該道路造成超逾輕微程度的干擾,會被視為構成阻礙。
然而,如有關行為涉及使用公眾地方作和平示威或表達意見,法庭可能需要考慮該行為是否屬於對該公眾地方的合理使用。任何人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並不必然表示其行為沒有合法解釋;如其行為構成對該公眾地方的合理使用,則可能並非無合法辯解。判斷某項阻礙是否合理,屬事實及程度的問題,須視乎該行為的持續時間、發生時間、地點及目的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