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搜尋或移走垃圾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32)條旨在限制拾荒行為,並確保廢物有秩序地處置。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搜尋、檢拾或移去已棄置於任何公眾地方、空置土地、垃圾站,或位於公眾地方、空置土地或垃圾站內或其上的任何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簍或垃圾車內的任何垃圾,即屬犯罪。罰則為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雖然《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提供一般性的規管,《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11條則提供更廣泛及較現代化的規管機制。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耙撥、揀拾或掘出棄置於任何地方的任何廢物,或移走或散布該等已棄置的廢物,即屬犯罪。罰則為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