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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無牌小販販賣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B(1)條,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街道販賣,除非該販賣是按照根據第83A條訂立的規例所發出的牌照進行。任何人在街道未持有所需牌照而販賣,即屬犯罪。首次定罪的罰則為罰款$5,000、監禁1個月及按日罰款$300;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的罰則為罰款$10,000、監禁6個月及按日罰款$300。 

 

「販賣」的定義 

「販賣」指售賣貨品、貨物或商品,或為出售而陳列該等物品。被觀察到的售賣行為或金錢交易,是販賣的有力證據。然而,販賣亦可從周邊情況推斷,例如貨品的陳列方式,以及顯示貨品正供出售的行為。 

 

可顯示販賣行為的相關因素可包括:  

  • 在地上或攤檔上陳列貨品; 
  • 貨品以符合出售用途的方式擺放; 
  • 途人正在挑選或查看貨品; 
  • 向潛在顧客作出招徠或推銷; 
  • 被告人取出貨品向潛在顧客展示; 
  • 被觀察到的交易或金錢交換。 

 

「街道」的定義 

就有關小販的條文而言,「街道」按其一般含義理解,並可包括位於私人擁有物業上的街道。即使土地屬私人擁有,如公眾可進入或獲准使用某地方,該地方仍可被視為街道。 

 

無需手令的拘捕權 

獲授權公職人員如合理懷疑某人犯有附表所列罪行,可無手令將其拘捕。如該人以武力抗拒拘捕或企圖逃走,該人員可使用一切必要方法以執行拘捕。 

 

進入處所及拘捕後程序 

如該人員合理相信該人已進入或身處某地方,居於該地方或掌管該地方的人,必須准許該人員進入,並須提供合理便利以進行搜查。拘捕後,被捕人必須立即被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處理。 

 

檢取及存放設備及商品 

獲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項設備或商品與已犯的小販罪行有關,可將其檢取。任何在公眾地方發現、看似已被小販棄置的設備或商品,亦可被檢取。 

 

有關物品可被移走,並由物主自行承擔風險,存放於政府倉庫、警署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批准的其他地方,以待根據條例處置。 

 

如被檢取的貨品屬易毀消物品,警務處處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即時將其處置。如有人在48小時內提出申索,而在檢取後72小時內沒有作出告發,則該財產必須交還予能證明有權管有該財產的申索人。如易毀消物品已被處置,則須支付其價值。 

 

檢取權屬酌情權,並非自動行使。法庭曾指出,該權力應審慎及有限度地行使,尤其是因為檢取可能具有懲罰效果,而該效果可能與販賣罪行的嚴重程度不成比例。 

 

定罪後沒收 

凡某人就涉及已檢取設備或商品的販賣罪行被定罪,告發人必須告知法庭有關檢取事宜。法庭其後可在施加任何其他刑罰以外,下令沒收有關物品。在某些情況下,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沒收。 

 

交還財產 

如被告獲判無罪,或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不下令充公,則法庭必須命令交還有關財產;如屬已出售的易毀消物品,則須支付其價值,前提是該人在檢取時合法有權管有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有權管有,法庭可就財產的處置作出其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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