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妨礙垃圾清掃或清糞工作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2條,任何人不得妨礙任何清掃或清糞工作,或妨礙清道夫執行其職務。任何人亦不得放置、致使放置或容許放置任何物品或東西,而其方式妨礙或相當可能妨礙該等工作或職務。任何人違反上述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如罪行持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300。
例子可包括將貨物、設備、家具、垃圾桶、建築材料或其他物件放置於會妨礙街道清潔、垃圾收集或相關公共潔淨工作的地方。
如該人被定罪,法庭可施加相關罰則。此外,法庭亦可命令沒收造成妨礙的物品或東西。
要求移走妨礙物品的通知
即使尚未提出檢控,如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認為任何物品或東西正造成或相當可能造成對清掃工作,或對正在履行職責的清道夫的妨礙,署長可採取行動。
署長可向該物品或東西的擁有人送達通知。如擁有人不在香港、無法找到,或署長無法確定其身分,署長可將通知張貼或附於該物品或東西上。
通知可要求擁有人,或代表擁有人的人:
- 在通知指明的限期內移走該物品或東西;及
- 在通知指明的期間內,防止該物品或東西再次造成妨礙。
由署長檢取及扣留
准許移走的限期不得少於30分鐘。
如該物品或東西沒有在通知所述限期內移走,或在通知指明的期間內被發現造成妨礙,署長可檢取該物品或東西。
署長亦可將該物品或東西帶走和扣留。
如任何物品或東西已被檢取,擁有人可在檢取後7日內領回該物品或東西。
領回被檢取的物品
如欲領回該物品或東西,擁有人須向署長繳付:
- 因檢取、帶走和扣留該物品或東西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及
- 根據有關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額外款項。
如擁有人沒有領回物品
如擁有人沒有在檢取後7日內領回被檢取的物品或東西,該物品或東西即成為政府財產。
該物品或東西成為政府財產後,不受任何留置權、申索或產權負擔所限制。署長其後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物品或東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