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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街頭表演及公眾娛樂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牌照規定 

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4條,任何人不得在沒有根據該條例批給的牌照下,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任何人如作出上述行為,即屬犯罪。罰則為罰款$25,000、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公眾娛樂場所」及「公眾娛樂」的定義 

「公眾娛樂場所」一般指可容納公眾人士並在其中進行公眾娛樂的地方、建築物、搭建物、構築物或船隻。 

 

「公眾娛樂」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附表1所指明並開放予一般公眾入場的娛樂活動,不論是否收費。「公眾娛樂」包括舞台表演、電影、演講、展覽、跳舞派對、運動比賽及機動遊戲。 

 

對街頭表演的適用情況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並非自動適用於在公眾街道或公眾地方進行的每項表演或活動。 

 

在具標誌性的案例T訴警務處處長中,終審法院裁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發牌制度不適用於公眾可不受限制進入、且無人對入場享有合法控制權的行人專用區。 

 

「入場」一詞具有主動含義,要求主辦者對入場有某種形式的控制,並相應享有拒絕他人入場的權利。 

 

因此,街頭表演並不會僅因途人停下觀看而必然需要公眾娛樂牌照。在公眾街道上進行的公開表演,如沒有對入場作出控制,可能不屬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發牌制度範圍。 

 

設有入場管制的活動 

但如主辦者在公眾地方劃定一個清楚界定的區域作娛樂活動之用,並能控制進入該區域的人士,情況則可能不同。在該等情況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規定可能適用。 

 

街頭表演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限制 

即使《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不適用,街頭表演仍可能受其他法例規管。 

 

終審法院曾指出,使用公眾街道進行娛樂表演,視乎其規模,可能構成阻礙,或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或《公安條例》(第245章)等法例下屬違法。因此,如表演造成阻塞、引起公共秩序方面的關注,或違反其他法定要求,表演者或主辦者可能須停止活動,並可能面對檢控。 

 

在公眾街道或道路奏玩樂器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任何人在任何公眾街道或道路奏玩任何樂器,除非是根據警務處處長發出的普通或特別許可證,並按照其條件而作出,否則即屬犯罪。罰則為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實務上須注意的事項 

因此,即使不需要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取得公眾娛樂場所牌照,任何人如擬在公眾街道或道路奏玩樂器,仍可能需要取得適當的警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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