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從車輛棄置扔棄物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亦載有處理從車輛棄置扔棄物或廢物的特定條文。
根據第9A(1)條,任何人不得從任何指明車輛,不論該車輛是否靜止,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之上或之內棄置任何扔棄物或廢物,或導致或准許他人如此棄置任何扔棄物或廢物。
「指明車輛」列於附表3,包括貨車、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及私家車(正在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所關乎的私家車除外)。
如扔棄物或廢物是從指明車輛棄置,該車輛在當時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可被裁定干犯第9A(2)條所訂罪行,除非其證明該車輛是被其所僱用司機以外的人在未經同意下取去並駕走,或該車輛已被盜竊。
根據第9A(3)條,登記車主或租用人一般不得以下列理由作為抗辯:該車輛當時由他人駕駛;該行為是在其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下作出;或實際違例者並未被檢控。不過,如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證明該罪行是由於意外或其他其不能控制的原因所致,並且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則不得被定罪。
違反第9A(1)條或第9A(2)條,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