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眾籌款活動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17)條,任何人在沒有取得所需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組織、提供設備予或參與任何收集款項的活動,或任何為取得捐款而售賣或交換徽章、紀念品或類似物品的活動,即屬犯罪。罰則為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如屬慈善用途,許可證須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如屬其他用途,許可證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
此罪行並不限於慈善籌款。它一般適用於在公眾地方進行的籌款活動,包括為政治目的而進行的籌款。
如已證明受禁止的行為成立,無須證明有關行為造成滋擾。只要證明有關受禁止行為在沒有許可證下發生,即已足夠。
任何人單純參與未經許可的籌款活動,已可干犯該罪行,並不需要同時有售賣徽章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