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嚴重非法棄置廢物
雖然輕微亂拋垃圾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或《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處理,但《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就較嚴重的非法傾倒廢物行為,例如較大規模的傾倒廢物及「非法棄置廢物」,訂立更嚴格的規管制度。
非法擺放廢物罪
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16A條,任何人除非有合法權限或辯解,或獲該地方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准許,否則不得在任何地方擺放廢物,或促使或准許他人擺放廢物。違者即屬犯罪。
「廢物」的定義
「廢物」的定義十分廣泛,涵蓋任何被扔棄的物質或物品,包括動物廢物、化學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廢物、電子廢物、住戶廢物、禽畜廢物、街道廢物及工商業廢物。
重要的是,法律推定任何被扔棄的物品均屬「廢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例如,某人在街角放下一部大型舊電視,聲稱是作「捐贈」用途。除非該人能證明該電視並非被扔棄,否則可能會因非法擺放廢物而被檢控。
罪行的嚴格法律責任性質
為取得定罪,控方一般只須證有廢物在未獲所需准許或授權的情況下被擺放。此罪行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即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有意違法或曾經疏忽。單是未經授權擺放廢物的行為,已足以構成罪行。
涉及車輛及法人團體的法律責任
如廢物是從非公共交通車輛卸下擺放,該車輛的司機及該司機的僱主,在法律上均被視為曾促使該廢物被擺放。
如法人團體干犯該罪行,而該罪行是在其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參與管理該法人團體的人士同意或默許下而犯有的,或可歸因於其疏忽或不作為而犯有的,該等人士可被追究個人法律責任。
已盡應盡努力的抗辯
被控違反第16A條的人,可依賴「盡職審慎」作為抗辯。根據第16A(3)條,凡被控非法擺放廢物的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干犯該罪行,即可作為抗辯理由。
該條例訂明兩種確立此項抗辯的具體方式。任何人如能證明以下事項,即符合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作出一切應盡努力的要求:
- 僱主指示:他是根據其僱主的指示行事的;或
- 依賴資料:其依賴由另一人提供的資料,且沒有理由相信該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被告亦必須證明其沒有理由相信會有罪行發生。須注意的是,單純在受僱工作過程中處置廢物,並不自動構成抗辯。被告仍須符合「盡職審慎」抗辯的具體要素。
緊急情況抗辯
此外,第18(2)條設有緊急情況抗辯。被告必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1)該廢物是在緊急情況下處置;(2)有關行動是為避免對公眾造成危險而採取;以及(3)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環境保護署署長。
罰則及定額罰款通知書
由於非法傾倒廢物可造成重大環境損害,並構成公眾妨擾,相關刑罰相當嚴厲。首次定罪者可被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其後再犯者可被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如罪行持續,法院可就非法活動持續的每一日,另處每日罰款$10,000。
就較簡單的個案,當局亦可選擇就非法擺放廢物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罰款額為$6,000。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更多資料,請參閱「公眾潔淨及阻礙罪行的定額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