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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抗辯理由  

即使已確立存在謹慎責任,且該責任已被違反,僱主仍可能提出若干抗辯。最常被援引的包括: 

 

(i) 因果關係 

僱員如欲成功提出申索,必須證明的不僅是僱主違反了某項責任,還須證明該項違反實際導致其受傷。若即使僱主有提供安全設備,僱員實際上亦不會因此受益(例如僱員根本堅決不會使用該設備),則因果關係的證明便可能失敗。然而,僅僅聲稱僱員「很可能不會使用」有關設備,並不足夠;僱主必須提出有力證據支持該說法。 

 

(ii) 共分疏忽 

在僱主責任申索償中,「共分疏忽」是指受傷僱員本身亦未有為其自身安全採取合理謹慎措施,而該失誤有助造成意外,或令傷勢加重。 

 

即使僱員對意外負有部分責任,仍然可以獲得損害賠償。 

 

法庭會考慮: 

 

  • 僱主是否有疏忽; 
  • 僱員是否亦有疏忽;以及 
  • 雙方各自對傷害應負責任的程度。 

 

要證明僱員有分擔疏忽,僱主必須證明: 

 

  1. 僱員未有為其自身安全採取合理謹慎措施;及 
  2. 該失責行為導致或在重大程度上促成了所蒙受的損失。 

 

法庭會審視所有情況,以決定僱員是否有分擔疏忽,包括: 

 

  • 工作的性質; 
  • 僱主所提供的工作制度; 
  • 所提供的培訓及監督; 
  • 安全指示是否清楚及切實可行; 
  • 是否有提供防護裝備,以及該等裝備是否有被使用; 
  • 僱員是否在時間壓力、疲勞或精神壓力下工作; 
  • 僱員的年齡、經驗及技術水平;以及 
  • 有關風險是否明顯。 

 

適用的標準是:僱員在當時情況下的行為,是否符合一個合理的人在同樣情況下會作出的行為。 

 

例如,在以下情況下,法庭可能裁定僱員有分擔疏忽: 

 

  • 無視清楚的安全指示; 
  • 故意不使用已提供的防護裝備; 
  • 以明顯不安全的方式操作機械; 
  • 在無合理理由下拆除安全防護裝置; 
  • 嬉戲胡鬧或作出魯莽行為;或 
  • 在風險明顯且可避免的情況下,仍繼續作出危險行為。 

 

在以下情況下,法庭可能較不傾向裁定僱員有分擔疏忽: 

 

  • 僱主提供的培訓不足; 
  • 工作制度並不安全; 
  • 僱員被要求在趕急及受壓情況下工作; 
  • 不安全的做法已成為工作場所的慣常做法; 
  • 監督不足;或 
  • 僱員只是遵從僱主的指示或既定做法。 

 

換言之,如僱主設立或容許一套不安全的工作制度,僱主要將責任轉嫁給僱員,便可能有困難。 

 

是否構成分擔疏忽,須視乎每宗案件的具體事實而定。 

 

然而,在工作場所意外案件中,法庭通常會認知到僱員很多時是在僱主指示下工作,有時更是在倉卒或危險的環境中工作。因此,法庭不會僅因僱員在工作時犯錯,便輕易裁定其有共分疏忽。 

 

如共分疏忽獲證明成立,通常不會令整項申索完全失敗。相反,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及衡平的程度,扣減僱主須支付的損害賠償。 

 

如雙方均有過失,法庭可按百分比扣減僱員可得的賠償金額。舉例說,如僱員的損害賠償評定為800,000元,而僱員被裁定有25%的共分疏忽,則僱員可獲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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