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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僱主對由第三者造成傷害所承擔的責任

僱主有責任確保其僱員的安全,而此責任屬於僱主本人,且不可轉授。這表示,雖然僱主可將實際執行安全措施的工作交由第三者處理,例如獨立承辦商,但有關該等工作的法律責任則不能轉移。 

 

獨立承辦商的疏忽 

如僱主聘用獨立承辦商執行某項工作,而該承辦商的疏忽導致僱員受傷,僱主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例如,如僱主聘請承辦商操作起重機,而承辦商因不安全的工作制度導致他人受傷,則僱主便屬未有履行其不可轉授的責任,未有確保相關人士已採取應有的謹慎措施。法院所採納的原則是:僱主不僅須自己盡到應有的謹慎,還必須確保任何獲其委託負責安全事務的人亦有作出應有的謹慎。 

 

防範蓄意行為及刑事罪行 

如第三者的不當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是僱主已知或合理可預見的,僱主的責任亦包括保障僱員免受該等行為侵害。這可能包括: 

 

  • 在高風險環境中,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幫派襲擊員工。 
  • 保護醫護人員免受已知具有危險性的病人傷害。 
  • 保護僱員免受公眾人士襲擊,尤其是那些涉及高壓互動或處理現金的工作。 

 

如僱主知道某第三者構成威脅,卻未有採取合理措施減低該風險,便可能被裁定違反其責任。 

 

在第三者處所工作(非工作場所工作) 

即使僱員被派往由第三者控制的地點工作,僱主的照顧責任仍然伴隨僱員。雖然僱主並不控制有關處所,但仍須採取合理措施,確保該非工作場所工作地點屬安全,當中可包括: 

 

  • 在派員前往工作前先行視察該地點,尤其是屬長期派駐的情況。 
  • 確保該處所佔用人可靠,並知悉其安全方面的責任。 
  • 就第三者處所內已知的危險,向僱員提供具體指示或所需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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