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謹慎標準
謹慎標準屬客觀標準。法庭會問:在事件發生當時,處於被告位置的一個合理的人,例如合理的司機、僱主、醫生、承建商或佔用人,會作出什麼行為。
謹慎標準是以事前可預見性為基礎,而不是以事後回顧為準。對被告的判斷,是按照被指稱違反謹慎責任當時普遍存在的科學及技術知識水平作出。「合理的人」不應被期望知道相關專業或行業當時尚未發現的事物。
然而,如被告所謂的「已盡最大努力」仍低於客觀標準,則不能以此作為免責抗辯。
在評估是否已達到該謹慎標準時,法庭會考慮多項實際因素,包括:
- 損害發生的可能性有多大。
- 損害可能有多嚴重。
- 採取預防措施有多容易,或成本有多高。
- 有關活動是否具迫切性或社會價值。
- 是否有遵從任何規例、安全守則或慣常做法。
(i) 損害發生的可能性
被告無須防範每一種可想像的風險。法律只要求對合理地可能發生的風險採取預防措施。若某種風險雖屬可預見,但實際上造成損害的機會極低,以致合理的人會視之為微不足道,則單憑其「可預見」並不足夠。因此,法庭不單會問損害是否有可能發生,更會問該風險是否有足夠可能性,以致需要採取預防行動。
(ii) 潛在損害的嚴重性
謹慎標準亦取決於可能後果的嚴重程度。即使損害發生的可能性相對較低,若一旦發生便可能造成特別嚴重的損害,則可能仍須採取較高程度的預防措施。當被告知道原告特別脆弱或較易受傷時,情況尤然。因此,法律衡量的不僅是受傷的機率,亦包括一旦風險實現時可能造成的損害程度。
(iii) 預防措施的成本及實際可行性
在裁定被告是否低於謹慎標準時,法庭會權衡風險與避免該風險所需承擔的負擔。若某項預防措施簡單、廉宜且易於實行,未有採取該措施便較可能構成疏忽。相反,如建議的預防措施成本極高、不切實際,或與風險程度不相稱,則被告未必屬違反責任。這常以「Learned Hand 公式」說明:如預防成本(B)低於損害發生的機率(P)乘以傷害嚴重性(L),則可能構成違反。不過,法庭不會機械式套用此公式。最終仍須按整體情況作出對合理性的廣泛判斷。
(iv) 活動的社會價值或效用
法庭亦可考慮被告行為的社會價值。為拯救生命、防止嚴重傷害,或達致某些重要公共目的而進行的活動,可能足以支持承擔比一般商業或康樂活動更高的風險。然而,社會效用並非完整抗辯理由。法庭仍會問:在有關活動的價值之下,所造成的特定風險是否屬合理可辯。某項活動整體上值得鼓勵,並不能為不必要或本可避免的危險開脫。
(v) 慣常做法與規例
遵從慣常做法可以作為被告行為合理的證據,但並非決定性因素。某項做法不會只因廣泛被採納,便不再屬疏忽。最終仍由法庭決定該做法本身是否符合所要求的謹慎標準。於專業疏忽案件中,有一項重要限制:當被告是在運用某種專門技能時,若其做法符合一個負責任的專業意見群體所接受為恰當的做法,通常表示並無違反,前提是該專業意見能夠經得起合乎邏輯的審視。此外,違反相關規則或被刑事定罪,並不會自動確立疏忽,但可構成支持原告案情的表面證據。
被告的個人特徵
一般而言,客觀標準不會因被告的個人怪癖、缺乏技能,或其「雖已盡其所能但仍屬無能」而有所改變。法律所問的是:處於該角色中的一個合理地具備勝任能力的人,會作出甚麼行為。然而,法庭必須考慮被告就某項特定風險,或原告的脆弱情況,而實際知悉的具體資料,例如知道某僱員只有一隻眼睛具正常視力。如此一來,問題便變成:一名具有該等知識的合理的人,會採取甚麼預防措施。。
(i) 缺乏經驗
學車人士所適用的標準,與一名有經驗、技術純熟且小心謹慎的司機相同。同樣地,初級醫生亦會按佔據該具體職位的一名合資格專業人士的標準作判斷,不會因其是在「工作中學習」而獲得寬減。
(ii) 兒童的例外情況
兒童屬一個獨立類別;他們須符合與其年齡及成熟程度相若的一般謹慎兒童之標準。
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兒童」。
(iii) 身體或精神疾病
雖然個人弱點通常不予考慮,但如被告因一種未知病況而突然喪失行為能力,且沒有理由察覺有關危險,法庭可調整適用標準。舉例而言,如司機突然出現不可預見的低血糖發作,而他確實不知道自己不適宜駕駛,則未必構成疏忽。相反,如被告明知自己身體不適而仍繼續駕駛,則仍須按合理司機的標準承擔法律責任。
(iv) 專業人士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
如被告具有或聲稱具有特殊技能,適用標準便會相應調整。專業人士不是按一般普通人的標準衡量,而是按該專業或行業中一名合理地具備勝任能力的人之標準衡量。若其行為方式獲一個負責任的專業意見群體支持,則即使其他專家持不同意見,他通常亦不屬疏忽。然而,如某專家意見欠缺合乎邏輯的支持,法庭可拒絕接納該意見。
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專業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