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純粹經濟損失
在疏忽法中,「純粹經濟損失」是指並非因原告本人受到人身傷害,或其自有財產受損而引致的金錢損失。
這與「相應而生的經濟損失」不同;後者是指因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而隨之產生的金錢損失,例如受傷後喪失收入,或因機器受損而損失利潤。
普通法傳統上一直不願意容許就純粹經濟損失提出申索。
一般規則
一般而言,某人不能僅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金錢損害,而在疏忽中追討純粹經濟損失。
如果被告損害了原告的財產,原告通常不但可追討該等實體損害的修復費用,亦可追討因該損害而引致的營業損失或利潤損失,作為相應經濟損失。相反,如被告損害的是他人的財產,而原告只是因此蒙受金錢損失,該損失一般會被視為純粹經濟損失,不能追討。
一個經典例子是:道路承建商在挖路工程中因疏忽切斷了一條屬於電力公司的地下電纜。隨之而來的停電使附近一間鋼鐵廠在熔爐運作途中被迫停工。由於熔爐內當時正在處理的熔融金屬因而報廢,工廠可追討該批受損金屬的價值,以及原本出售該批金屬可賺取的利潤。但對於停電期間未能繼續生產、因而未曾加工的其後批次所失去的利潤,東主則不能追討。這類損失被視為純粹經濟損失,因為它源於電力供應中斷,而不是源於申索人自身財產遭受實體損害。因此,該額外利潤損失屬於純粹經濟損失,不能追討。相反,如被切斷的電纜本身屬於工廠,則工廠亦可追討停電期間未能處理的其後批次所損失的利潤,因為該損失屬於由工廠自身財產受損所直接引致的相應損失。
同樣較為嚴格的處理方法,一般亦適用於建築物或物品有缺陷,但尚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對其他財產造成損害的情況。如果投訴僅在於該財產的價值低於預期,或必須花費金錢去修正有關缺陷,該損失通常會被視為純粹經濟損失,而非可追討的財產損害。
同樣地,建築物的其後買家如僅投訴該建築物有潛藏缺陷、價值下跌,或需要維修,通常亦難以在疏忽法下提出申索,因為這類損失會被視為純粹經濟損失。
何時可能產生謹慎責任
在被告就某項陳述、資料、建議或服務向原告承擔責任,而原告亦合理地倚賴被告所說或所作的情況下,作為一般不就純粹經濟損失承擔法律責任之規則的一項例外,謹慎責任可能會產生。
概括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會產生責任:
- A 在某些情況下就某項陳述、資料、建議或服務倚賴 B,而該項倚賴屬合理;及
- B 承諾提供該等陳述、資料、建議或服務,並且知道,或按客觀標準應知,A 正在倚賴 B。
要確立有關責任,通常須符合以下三項要求。
(i) 自願承擔責任
被告必須在某些情況下承諾提供陳述、資料、建議或服務,而在該等情況下,原告本應被預期會依賴被告的謹慎及技術;此種承擔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這一點須按客觀標準判斷。問題不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打算承擔法律責任,而在於從客觀角度看,被告的行為是否等同接受了該責任。法庭會問:處於原告位置的一個合理的人,會否相信被告已承諾在執行有關工作時會盡合理謹慎。
責任一般只會在商業或專業情境中產生。然而,這項原則並不限於專業人士。即使是非專業人士,如其曾表明自己具備特別知識或技能,而在有關情況下原告合理地依賴其建議,該人亦可能負有謹慎責任。
免責聲明可阻止該項責任產生。倘若被告清楚表明並無提供任何建議,或不承擔任何責任,便可能否定任何關於其已承擔責任的推論。合約條款亦可能有類似效果。不倚賴條款及無建議條款,均被視為大大削弱關於已承擔責任的主張。
(ii) 依賴
原告必須證明,他在決定如何行事時,實際上確曾依賴該陳述、資料、建議或服務,而該依賴導致了有關經濟損失。
該項倚賴必須與被告所承擔的該特定事項直接相關。換言之,原告必須就被告所承擔責任的特定事宜,依賴被告的專門技能或判斷。
若原告其實是獨立地自行作出決定,則未必會產生有關責任。
例如,A 在決定是否投資前,向身為會計師的B查詢某公司是否財政穩健。B提供意見,指該公司財務狀況良好。A因該意見而決定投資,其後該公司倒閉,A因而蒙受損失。這屬於倚賴的一個例子,因為 A在決定投資時,實際上是依據 B 的意見作出決定。相反,如 A在與 B交談之前已決定投資,或 A只是將 B的意見視作背景資料而自行作出決定,則不會構成倚賴。
(iii) 依賴的合理性
原告必須證明,其依賴該陳述、資料、建議或服務,屬合理之舉。
這是按客觀標準判斷的。問題在於:處於原告位置的一個合理的人,是否有理由以原告實際採取的方式,為原告實際的目的,在沒有作出獨立核實或尋求進一步意見的情況下,使用該意見、陳述或服務。
謹慎責任通常只會在以下情況下產生:有關陳述、資料、建議或服務是為某一特定目的而提供,而被告對該目的知情,不論是直接知悉,還是可從案情背景推知。一般而言,只有在被告知道原告所考慮交易的性質時,被告才會負上法律責任。
如果某項資料原本是為某一目的而提供,但卻被依賴作一個完全不同的用途,該種依賴通常不屬合理。在此情況下,不會產生謹慎責任。
法律亦區分:一類是一般向公眾或廣泛群體作出的陳述,另一類是為某一特定交易或目的而作出的陳述。責任並不延伸至「全世界所有人」。若要產生謹慎責任,被告必須知道其陳述將會傳達給原告,不論原告是作為個別人士,還是作為某一可識別類別的成員,並且必須充分知悉原告所考慮進行的交易之性質。。若某項陳述是一般性地向公眾發布,作出該陳述的人通常不會對那些基於未能預見的目的而依賴該陳述的未知人士負有謹慎責任。
依賴是否合理,亦取決於原告是否本應採取步驟保障自身利益。例如,如有關陳述來自對方律師,或有關資料本可輕易透過獨立途徑核實,則該依賴較不可能被視為合理。
使謹慎責任較可能或較不可能成立的因素
在以下情況下,較有可能存在謹慎責任:
- 被告是以專業人士或商業身分行事,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在有關領域具備特殊技能或專業知識(例如:律師、估價師、會計師、財務顧問、專門代理人);
- 有關建議或服務是在商業或準商業環境中提供,而非在社交或非正式情境下作出;
- 按原告本身的經驗、交易的重要性、取得獨立意見的可能性及成本,以及市場慣例來看,原告的倚賴屬合理;
- 原告是已知的特定人士,或屬於一個範圍狹小且可識別的群體;
- 潛在原告的類別在本質上是有限且可界定的;
- 被告知道該建議或陳述將會用於某一特定目的或某一特定交易;及
- 被告知道,或按客觀標準應知,原告不會作出獨立查核,而會把該意見視為作出決定的主要或唯一依據。
在以下情況下,較不可能存在謹慎責任:
- 有關陳述屬較一般性的陳述;
- 原告並非明確可識別;
- 所主張的責任實際上會保障一個範圍廣泛且不受限定的群體;
- 有關資料是為法定或監管目的而編製(例如:審計、安全認證、監管檢查),而原告卻擬將其用於另一種本質上屬私人或投資性質的目的;
- 被告的職能僅是提供原始資料供他人評估(即「資訊」類案件),而非就原告是否應訂立某項特定交易提供意見(即「建議」類案件) ;
- 有效的免責聲明存在,或有其他清楚顯示並無承擔責任的表示,尤其是在商業情境下,以及原告是成熟老練的(但仍須受免責條款管制規則所限);
- 原告屬成熟老練的商業參與者,完全有能力透過合約、盡職審查及保險保障自身利益,而其實際上亦選擇了一種令該損失不受合約保障的交易結構。
特殊情況
在一宗案件中,一名律師受託修改一位父親的遺囑,使其女兒可再次按遺囑獲得遺贈。該律師在父親去世前未有完成有關修改,結果女兒失去了她們原本應得的遺產。法庭容許該兩名女兒追討其金錢損失,儘管她們與該律師之間並無合約關係,而有關損失亦屬純粹經濟損失。
在另一宗案件中,一名前僱主疏忽地為一名前僱員擬備工作推薦信。該推薦信導致該僱員失去一個工作機會,而法庭裁定該僱主須就由此引致的金錢損失負責。
這些例子顯示,即使疏忽陳述並非直接向原告作出,而是傳達予第三者,只要雙方之間的關係及有關依賴足夠密切,該原則仍可適用。
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是用以否定「承擔責任」的主要機制。如被告成功作出免責聲明,一般會被視為並無就其意見或服務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可阻止注意責任在一開始便產生。
法庭對免責聲明的處理方法高度取決於個別案情;單單作出免責聲明,並不必然保證可免除法律責任。法庭會按具體情況評估其效力:關鍵問題是,從客觀角度來看,儘管使用了有關措辭,被告是否仍可被視為已向原告承擔責任。免責聲明會否獲法庭接納,會受多項因素影響:
(i) 原告的性質
如原告屬商業機構,或屬有經驗並可合理地被預期明白有關警告含意的人士,免責聲明較有可能有效。例如,在涉及商業物業估值或高價住宅估值的案件中,免責聲明曾被裁定產生效果,以致不存在承擔責任。
(ii) 陳述的背景
免責聲明的作用,往往會連同有關陳述的目的,以及可能依賴該陳述的人群的規模和性質,一併分析。若網站或刊物清楚表明所載資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促請讀者自行核實,法庭曾視此為證據,顯示被告並無向任何個別讀者承擔責任。
此外,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在涉及業務性法律責任的情況下,該等免責聲明只有在能證明其在有關個案中屬合理時,方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