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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為原告的兒童

兒童可以如其他原告一樣,透過其起訴監護人提出疏忽申索,但法庭在評估共分疏忽及被告所需達到的謹慎程度等問題時,會考慮該兒童的年齡及成熟程度。 

 

出生前損害與出生時的法律責任 

在出生之前,胎兒不具有起訴的能力,法律上亦不對其負有任何責任。然而,出生之後,該兒童可就其在出生前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訴訟。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如兒童出生時患有先天殘疾,而該殘疾是由其出生前所受的傷害引致,該兒童可自行提出侵權申索。就法律而言,該傷害會被視為在兒童出生後即時發生。然而,子女不得就其在母體內時所受到的傷害,向其母親提出訴訟。 

 

對兒童所負的謹慎責任 

由於兒童辨識危險的能力較低,法律對那些與兒童接觸的人,或其物業會有兒童到訪的人,施加較嚴格的責任。 

 

處所佔用人必須預期兒童訪客會比成年人較不小心。他們有責任保護兒童免受「引誘物」所帶來的危險,即那些可能引誘兒童接近危險的物件或情況,例如有毒的莓果,或一艘被棄置、正在腐爛的小船。 

 

任何人如把危險物品(例如汽油或武器)交到兒童手上,便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傷害自己或他人。舉例說,曾有賣家因將汽油售予一名九歲兒童,而該兒童其後引火自焚,最終被裁定須負上法律責任。 

 

共分疏忽 

當受傷一方是兒童時,如法庭認為其有「共分疏忽」,即未有為自身安全採取合理謹慎,便可減少其可獲得的賠償。 

 

兒童可被裁定有共分疏忽,但只有當兒童已達到某種成熟程度,以致可合理預期其能理解有關危險並為自身安全採取預防措施時,才會被視為有共分疏忽。 

 

兒童不會以成年人的「合理的人」標準作為判斷基準。問題在於,在相同情況下,該兒童是否已表現出一名與其年齡、智力及經驗相若的兒童可被合理期望具備的謹慎程度;而任何損害賠償的扣減,亦必須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屬「公正及公平」者,方可作出。 

 

一般而言,年紀很小的兒童不會被視為有共分疏忽。在香港,雖然六歲兒童在某些情況下曾被裁定須負共分疏忽責任,但如要向年幼兒童施加這類責任,有關情況必須是「界線清晰及極具說服力」的。 

 

陪同兒童的成年人的共分疏忽,不會歸責於該兒童。然而,如兒童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就先天殘疾提出訴訟,則該兒童會被視為與其父母的共分疏忽相聯繫,因而須受該等共分疏忽所影響。換言之,如果父母對孩子出生時帶有殘障一事亦負有共同責任,則損害賠償額會按法庭認為公正及衡平的程度予以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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