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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疏忽误杀

在普通法架构下,严重疏忽误杀属于非自愿误杀的一类,即行为人并无杀人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意图,但因对死者负有谨慎责任,却以严重疏忽的方式违反该责任,最终导致死者死亡。在一宗终审法院案件当中,法庭确认严重疏忽误杀的四个要素为: 

 

1. 被告对死者负有谨慎责任; 

2. 该谨慎责任遭到违反; 

3. 违反行为导致死者死亡; 

4. 被告的行为涉及严重疏忽。 

 

负有谨慎责任  

「谨慎责任」是一项法律义务,要求任何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行为时必须达到一个合理谨慎的标准。谨慎责任是否存在,是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但事实是否足以建立该谨慎责任,则由陪审团在接受法律指引后判断。 

 

谨慎责任可因职业或职务性质而产生。若被告严重疏忽地违反该责任,并因此导致他人死亡,则可能构成误杀: 

R v Lowe (1850) 3 C & K 123:矿井工程师将升降机交由不懂操作的少年看管; 

R v Markuss (1864) 4 F & F 356:医生因外出娱乐而未照顾病危病人; 

R v Curtis (1885) 15 Cox 746:地方官员疏忽为贫困者提供医疗援助; 

R v Ko Yuk-ching [1992] 1 HKCLR 191:火车司机未遵守信号; 

HKSAR v Lai Chun Ho [2019] 1 HKLRD 4:修理液化石油气的士的工人因爆炸导致三人死亡。 

 

若被告是父母,或实际上承担父母角色,便可能对其照顾下的儿童负有谨慎责任,须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儿童安全。若被告严重疏忽地违反该责任,并导致子女死亡,即可能构成误杀。 

 

谨慎责任不限于家庭或职业关系。若某人创造或促成危及生命的情境,且他知道或合理上应该知道该情境危险,他便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挽救他人生命。例如,在一宗案件中,被告将酒精泼在熟睡者身上并点火,导致死亡。法院认为被告因创造危险情境而对死者负有谨慎责任,因此陪审团需要考虑如谋杀罪不成立的话,严重疏忽误杀是否成立。 

 

违反谨慎责任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违反了该谨慎责任。这只能透过显示一个合理且可被期待的行为标准,并证明被告未能达到该标准来完成。违反谨慎责任不需要是故意的。 

 

违反谨慎责任导致死亡  

控方亦必须证明,被告违反谨慎责任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的疏忽不必是死亡的唯一原因;只要该疏忽是死亡的一个重要或实质促成原因,即可符合因果关系的要求。在适当情况下,只要能证明若非被告的疏忽,死者的生命本可显著延长,亦可足以证明该疏忽与死亡之间存在所需的因果关系。 

 

若死者的死亡部分是由被告的疏忽造成,被告不能以「死者自己也有疏忽,并因此促成死亡」作为抗辩。换言之,死者的共同疏忽本身并不排除被告的刑事责任。 

 

「严重」疏忽  

因疏忽而提出的刑事检控,仅应在有充分基础时进行,并且在一般理性的人认为需要刑事惩罚,而非仅限于民事诉讼或内部纪律处分的情况下才适用。仅仅因为在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存在违反法定安全要求,并不足以构成严重疏忽误杀的定罪。 

 

香港终审法院裁定:严重疏忽误杀的最后要素是透过客观合理性标准来证明,控方无须额外证明被告主观上意识到明显且严重的死亡风险。 

 

判刑原则  

在判刑时,法庭必须考虑违反责任的性质以及疏忽的程度。谋杀与误杀之间的界线可能非常微细。在适当案件中,酌情判处终身监禁是合适且合理的。 

 

在量刑方面,加刑因素包括:被告的罪责程度,尤其是他是否明知将多于一人置于危险之中,或多名死者的出现是否可预见。此外,对他人表现出的敌意或攻击行为、饮酒或吸毒,以及严重疏忽是持续存在还是短暂发生,亦属相关考虑因素。 

 

上诉法院指出:交通误杀比「危险驾驶导致他人死亡」更为严重。因此,仅适用于涉及严重疏忽、足以造成高度死亡风险的案件,并且需要判处比危险驾驶导致他人死亡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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