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错乱
精神错乱抗辩源自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原则(M’Naghten Rules),至今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在法律上,每个人都被假定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够程度的理智对其所犯的罪行负责(“神智正常推定”)。
然而,根据麦克纳顿原则(M’Naghten Rules)规则,该推定可以被推翻。简单而言,被告须证明其在犯罪时,因精神病导致理性受损,从而导致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不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本质(即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或
- (如果被告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本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的。
「理性」这词是一般所指和智力官能有关的智力、记忆力和理解力。因此,如被告因精神病以致该些官能被削弱,程度严重至令其不知道自己在做甚么,或如他知道自己在做甚么,但不知道其行为有错,他才是患有法律所指的「精神错乱」。
若精神错乱抗辩成功,被告并非被判完全无罪,而是裁定「因精神错乱而无罪」。法庭其后可酌情作出命令,包括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接受羁留治疗,而非监禁。举证责任由辩方承担,须以相对可能性标准(即超过一半可能性)证明被告精神错乱。一般而言,辩方须提供专家医学证据支持,单凭被告的陈述并不足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