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对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袭击等
根据《警队条例》第63条,任何人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或协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袭击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协助该执行职责的人员时拒绝协助,或意图妨碍或拖延达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虚假资料,以蓄意误导或企图误导警务人员,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2级罚款(即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袭击或抗拒
所谓「袭击」,涵盖使他人预期即时受到非法武力的行为(袭击),以及实际对他人施用非法武力(殴打)。至于「抗拒」,一般指以身体上的武力对抗警务人员正在执行的行动,通常须涉及实际的身体对抗,而非单纯的言语争辩或不服从;惟该身体对抗未必须达到袭击的程度,例如挣脱警务人员的箝制,亦可能足以构成抗拒。见「意图犯罪而袭击或袭警等」。
警务人员
「警务人员」一词并无因职级而区别。辅警队成员在当值时,就《警队条例》 第63条而言,即属警务人员。见「意图犯罪而袭击或袭警等」。
执行职责
根据《警队条例》第10条,警务人员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职责与权力范围内行事,才算是在「执行职责」。这涵盖了《警队条例》第10条及普通法下的核心工作,包括维持公共安宁(如规管游行集会、管制交通及清除障碍)、防止和侦查罪行、保护生命财产(如火警救援、保管失物),以及送达法院文件(如传票、手令)。
在履行这些职责时,警员享有三大法定权力:包括在公众地方截停可疑人士(《警队条例》第54(1)(a)条)、为防止或调查可判监罪行而要求出示身分证明(《公安条例》第49条),以及依法进行拘捕(《警队条例》第50条)。在遇到市民抗拒或逃跑时,第50(2)条虽授权警员可使用一切必需的办法执行逮捕,但所使用的武力仍不得超出合理所需的程度;若警务人员超出其合法权力范围行事(例如使用过度武力),则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属于正当执行职务。
见「意图犯罪而袭击或袭警等」。
犯罪意图
在《警队条例》第63条的控罪下,控方无需证明被告知悉被袭击之人为警务人员,亦无需证明被告知悉该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该罪行并非知悉该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而袭击该人员,而是袭击正在执行职务之人员。
如果被告真诚地相信受害人并非警务人员,或真诚地相信存在某些情况使该警务人员不属于正当执行职务,则可主张应适用关于犯罪意图及事实错误的一般法律原则,而被告的刑事责任应按其当时的该项信念来判断。如事实错误可供被告依赖成为抗辩理由,则现有案例清楚确立该错误毋须合理。换言之,即使被告的误信在客观上并不合理,只要误信是真诚的,仍可能构成有效抗辩。然而,其误信是否合理,仍可作为判断该信念是否真诚的重要因素。
在另一宗案件当中,法庭认为虽然控方毋须证明被告知悉被袭之人为警务人员,但被告对该人身分之真诚事实错误(例如真诚及合理相信其为暴徒而非警务人员)将高度相关,以判断所施抵抗是否合理,以及他在行使自卫权或正当理由时所使用的武力是否适度。
判刑原则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元及监禁6个月。
在一宗香港的案件当中,法庭指出,无论是《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6(b)条或《警队条例》第63条,虽然两者最高刑罚不同,但是「袭击警务人员罪」属严重罪行。法庭在另一宗案件中认为,袭击警务人员及抗拒警务人员的罪行并无判刑指引,一般会判处即时监禁。判刑必须要有阻吓作用,以保障警务人员执行职务时的安全。量刑时必须考虑袭击警务人员或抗拒警务人员的所有情况,因应被告在何种情况下做了甚么作为而干犯了袭击警务人员或抗拒警务人员罪行判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