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6(b)条: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警务人员正当执行职务
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
所谓「袭击」,涵盖使他人预期即时受到非法武力的行为(袭击),以及实际对他人施用非法武力(殴打)。关于如何构成袭击,见「普通袭击」。
至于「抗拒」,一般指以身体上的武力对抗警务人员正在执行的行动。与「故意阻挠」不同,「抗拒」通常须涉及实际的身体对抗,而非单纯的言语争辩或不服从;惟该身体对抗未必须达到袭击的程度,例如挣脱警务人员的箝制,亦可能足以构成抗拒。根据普通法,「抗拒」的涵义较「阻挠」狭窄,须有超乎单纯阻挠的对抗成分。
就「故意阻挠」,终审法院已明确列出此罪行的元素,即:
(a) 必须有阻挠警务人员的行为;
(b) 警务人员当时必须正在执行职务;及
(c) 阻挠警务人员的人必须故意如此行事。
不论是袭击、抗拒,还是故意阻挠,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警务人员当时正「正当执行职务」;若有关拘捕或行动本身并不合法,则被告袭击或抗拒该行动,并不构成本条所指的罪行(见下文「正当执行职务」及「警务人员违法行事」)。
仅对警务人员的不服从,未必构成「抗拒」或「故意阻挠」。在一宗终审法院案件,法庭裁定,故意阻挠的裁断乃「事实及程度问题」,视乎「每宗案件的所有情况」。透过应用常识,故意阻挠的检验并不包括「可能仅对人员造成不便,或仅要求他花费微不足道的额外努力的行为」。在同一宗案件中,法官举出例子,说明通常不会被视为阻碍人员正当执行职责的行为:
- 市民可能希望行使缄默权;
- 希望向警员查询事件的性质、警方期望他做甚么或需要他提供甚么;
- 他希望与警员讲理,尝试解释警员可能误会了情况;
- 他可能希望保护或劝告正被警方问话的亲友;或
- 他当时可能有其他更紧急的事务需要处理。
犯罪意图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有意图作出以下事情:干犯可逮捕罪行;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正在正当履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或抗拒或阻止被告或他人因任何罪行而被合法逮捕或拘留。
警务人员
「警务人员」一词并无因职级而区别。辅警队成员在当值时,就《警队条例》 第63条而言,即属警务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