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责神志失常
减责神志失常是一项由成文法创立的辩护理由,用于应对谋杀指控,它在普通法中不存在。
根据《杀人罪行条例》第3(1)条:凡任何人在杀死或参与杀死他人时属神志失常(不论是由心智发育停顿或迟缓,或与生俱来的因素,或疾病或受伤所引起的),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对杀人或参与杀人时的作为及不作为的意识责任大为减轻,则该人不得被裁定犯谋杀罪。
有关这项抗辩理由,英国法院在一个案件当中表示:
- 要符合这项抗辩理由,被告必须证明:
- 他在案发时有「神志失常」;
- 这种神志失常来自心智发展迟缓等内在原因,或疾病/受伤;并且严重影响了他在杀人时的精神责任。
- 「神志失常」指的是一种与普通人差异很大的心智状态,理性的人会觉得不正常。这个概念很广,涵盖感知事物的能力;判断行为是否正确的能力;依照理性判断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作为的精神责任」就是指一个人心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程度,包括能否用意志力控制行为。
- 被告在杀人时是否有「神志失常」,由陪审团决定。医学证据很重要,但陪审团也可以考虑其他证据,例如被告的行为、言语和举止。如果其他证据更有说服力,他们不必完全接受医生的意见。至于心智异常的原因(例如疾病或受伤),通常需要专家证据来判断。
- 假如陪审团相信被告有神志失常,而且原因符合规定,仍要判断:这失常是否「严重到」影响他的精神责任。这是程度问题,最后由陪审团决定。医学证据有帮助,但陪审团可以和医生意见不同。
- 「被告没有抵抗冲动」和「被告无法抵抗冲动」是不同的。此区分在法律上至关重要,因为两者涉及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没有抵抗冲动」意指被告在客观上有能力抵抗,但选择不去抵抗——这只是意志软弱,并不足以支持减责抗辩,被告仍须就谋杀罪负上全责。相反,「无法抵抗冲动」意指被告因精神异常,其意志力已受到实质损害,以致根本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此方可构成减责神志失常抗辩的基础,将谋杀罪减为误杀罪。
此区分的权威案例为 R v Byrne [1960] 2 QB 396。被告 Byrne 是一名性精神病态者,因无法控制其强烈的扭曲性欲冲动,勒死并残害一名年轻女性。原审法官指示陪审团,若被告只是偶然出现难以抗拒的异常性冲动,则减责神志失常抗辩不适用,Byrne 被裁定谋杀罪成。上诉法院推翻原判,裁定原审法官的指示有误——「神志失常」的定义足够广泛,涵盖被告无法行使意志力控制其行为的情况,并非仅限于认知或理性判断能力的损害。谋杀定罪因而被替换为误杀。
换言之,若被告有能力抵抗但选择不抵抗,减责抗辩不成立,谋杀罪成立;若被告因神志失常而无法抵抗,减责抗辩可能成立,谋杀可减为误杀。
科学无法精确分辨这种差别,也无法测量一个人控制冲动的困难程度。这些问题只能靠陪审团用常识判断。法院一再强调,所谓「意识责任大为减轻」就是一种心智状态,通俗来说接近「部分疯狂」或「疯狂边缘」。
- 如果神志失常让被告完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只要原因符合规定,就足以成立抗辩。即使只是「很难控制」,只要困难程度够高,也可能成立。
被告有责任按「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标准证明其属减责神志失常。该争论点应由被告提出。即使有证据显示可能存在减责神志失常,法官一般亦不应将该争论点交由陪审团考虑,除非被告已先行提出该争论点。
如果被告成功依赖减责神志失常作为抗辩理由,可施加的刑罚或命令的范围和性质可从缓刑到终身监禁。法院可以判处医院令,其适用期间可以明确限定或设为不定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