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一项普通法罪行,这项罪行由以下元素构成:非法及故意或罔顾后果地限制受害人离开某特定地方的自由——即非法拘留,使受害人无法按其意愿离开。根据普通法,「任何对人身的限制即构成禁锢,无论是在公共监狱、私人住所,甚至是在公众街道上强行拘留他人」。
拘留
法律并没有要求在一般理解的监禁意义上将人囚禁。只要受害人离开某特定地方的自由被完全及非法剥夺,已属定义上的拘留。
仅仅阻止他人沿某特定路径前进,而该人仍可透过其他合理途径到达目的地,则不构成禁锢。
非法禁锢行为本身可能构成袭击,但该罪行也可透过单纯拘留而无暴力的方式构成。
拘留必须是在受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受害人是否同意被拘留,以及是否自愿地同意,均属事实问题,须按个案的全部情况判断。
拘留必须属非法
拘留必须属非法。若禁锢或拘留是根据法庭命令或判刑、父母对子女行使合法管束权,或根据法律赋予的拘捕权力而作出,则属合法。此外,特定法例如《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可能为限制个人自由提供法律依据。
在父母与子女的情况下,父母很少会因对子女实施限制而犯此罪,因为对子女施加的限制通常属于合理的父母管教范围,因此并非非法。然而,控方可透过多种方式证明拘留属非法,例如:(a) 存在法庭命令,而父母违反该命令拘留子女;(b) 拘留的时间或情况超出合理父母管教的范围——是否达到该阶段属陪审团决定的事实问题,前提是有适当证据供其考虑。
就普通市民而言,其拘捕权力在香港主要源自成文法律。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2)条(俗称「101权力」),任何市民均可在无手令的情况下,拘捕其合理怀疑犯有「可逮捕罪行」的人士 。此公民拘捕权与非法禁锢罪的关系密切:若市民在行使第101(2)条权力时逾越法定界限,例如被捕者实际上并无犯下任何可逮捕罪行,或合理怀疑的基础并不充分,则整个拘禁行为便失去合法依据,可能构成非法禁锢 。
犯罪意图
在一个香港案件中,上诉法庭裁定,即使法庭接纳被告无意伤害受害人,但只要被告明知受害人希望离开,却仍意图强迫受害人留下,即可确立所需的犯罪意图。
判刑原则
非法禁锢是一项普通法罪行。由于没有任何条例就该罪订明特定刑罚,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I条适用。根据第101I条,若某人被裁定干犯某条例未订明刑罚的可公诉罪行,最高刑罚为监禁7年及罚款。非法禁锢涵盖范围甚广,因此并无指引性刑期。然而,就严重的非法禁锢案件而言,特别是伴随其他罪行或拘留时间长且具压迫性的情况,监禁刑罚并不罕见。若非法禁锢涉及多人共同行事,这可能会被视为加刑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