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的侵犯病人的罪行
法律条文
(1) 受雇于精神病院的医务人员、护士、雇员或其他人,如虐待病人或故意疏忽照顾病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2年。
(2) 在不损害《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25条的原则下,任何人如 ——
(a) 身为一间精神病院职员编制上的人员,或以其他方式受雇于该院,而与某名羁留在该院内的女子非法性交;
(b) 身为惩敎署精神病治疗中心职员编制上的人员,或以其他方式受雇于该中心,而与某名羁留在该中心内的女子非法性交;或
(c) 身为一间精神病院或一间全科医院职员编制上的人员,或以其他方式受雇于该院,而与某名因精神紊乱而在该精神病院或在该全科医院的精神病科组接受治疗的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的地点,是在该精神病院或该精神病科组的处所内,或是在该精神病院或该精神病科组所属一组成部分的处所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解释
换句话说,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65条,法律对于精神病院及相关设施内的员工设有特别的刑事责任。第(1)款规定,凡受雇于精神病院的任何人员——无论是医护人员、护士还是其他雇员——若虐待院内病人,或故意疏忽照顾病人,均属刑事罪行,最高可处监禁2年。第(2)款则针对较严重的情况:凡属精神病院、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全科医院精神科职员编制或受雇于上述机构的任何人员,若与被羁留或正在接受治疗的女性病人发生性行为,最高可处监禁5年。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精神病患者在认知及意志上可能存在障碍,法律明确将此类性行为定为刑事罪行,以保护这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的人士,即使涉事女性表面上表示同意,亦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故意疏忽照顾
判断精神病院职员是否构成故意疏忽照顾病人,须同时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这两个层面来衡量。
客观层面考虑的是职员有没有为病人提供「事实上足够」的照顾。这是一个纯粹的客观事实问题,法庭会根据病人当时实际的健康状况来判断职员有没有提供充足的医疗与生活协助。如果职员发现病人有其无法单独处理的特定需求(如紧急医疗或手术),却没有及时向其他专业人员或机构寻求协助,客观上便已构成疏忽照顾。
主观层面则必须证明这种疏忽属于「故意」。这意味着被告当时明知病人有迫切的医疗或生活照顾需求,却选择故意不予理会;或者是被告明知道不提供照顾会带来健康风险,却依然鲁莽、罔顾后果地任由风险发生。
只要同时满足客观上未提供足够照顾,以及主观上明知故犯或不顾后果,在法律上即构成故意疏忽。
虐待
有关虐待的部分,控方需要证明以下两个控罪元素:
- 犯罪行为:被告对病人作出可被正确定性为「虐待」的蓄意行为,无论该虐待是否实际上损害或威胁损害受害者的健康。
- 犯罪意图:被告当时意识到自己正在对病人作出虐待,或对此漠然置之。
值得注意的是,控方毋须证明被告知道受害者属精神病患者、知道有关机构属精神病院,或知道相关行为属「治疗精神紊乱」的性质——只要上述客观事实存在,即可构成罪行 。
涉及性行为的加重罪行
《精神健康条例》第65(2)条另设较严重的罪行:任何受雇于精神病院、惩教署精神科中心、或全科医院内的精神科病房的男性,与被羁留于该处或正在该处接受精神紊乱治疗的女病人发生非法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5年。根据第65(3)条,若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对方属上述类别的病人,则同意并非抗辩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