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刑事恐吓
任何人威胁其他人 ——
(a) 会使该其他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 ;或
(b) 会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誉或遗产遭受损害;或
(c) 会作出任何违法作为,
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意图 ——
(i) 使受威胁者或其他人受惊;或
(ii) 导致受威胁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作为;或
(iii) 导致受威胁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作为,
即属犯罪。
威胁
一个威胁是否构成刑事恐吓,并不取决于受威胁者的胆量大小。受害人实际上是否感到受威胁并非关键因素。
如果该威胁足以压倒一个意志坚定的人的正常自由意志,或者无论威胁的性质如何,只要是怀有条例所述的意图而作出,即属犯罪。法律要求发出威胁的人必须意图令受威胁的人受惊,又或者该威胁本身的性质足以令一个具备一般坚定意志的人受到影响。在裁定这些事项时,产生该威胁的背景情况至关重要。这项验证准则包含客观和主观的考虑因素。
在一宗香港的案件,被告威胁受害人若继续不理会他,他便会发布受害人的裸照,尽管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拍摄受害人的裸照。法庭裁定,这类刑事恐吓对受害人造成的困扰和影响,并不取决于罪犯是否真的会或真的能实行该威胁,亦不取决于罪犯是否成功拍摄或管有该些照片。
法庭曾指出,如果说话只是在极度愤怒下冲口而出的一时疯狂及吹擂,并不一定构成威胁。法庭必须判断被告是否真诚有意图导致他人恐惧,或在当时情况下其言论相当可能产生该效果。
如果使用的字眼含糊不清,控方可能难以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该言论构成威胁。例如在一宗香港案件,“mess”(搞)一词被指视乎上文下理可有多种含义。
威胁可以是隐晦的,法庭会按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的方法来评估该威胁。
犯罪意图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4(a)(i) 条,控方必须证明在发出威胁时,被告是带有使受威胁者受惊的意图。受害人事实上是否受惊并不重要。刑事恐吓的犯罪意图包含主观及客观的考虑因素:第一项是主观因素,即作出威胁者意图令受威胁者受惊。第二项是客观测试,即该威胁的性质是否足以影响一名具备一般坚定意志的人,即使接收威胁者并未受惊。
即使被告误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权向受害人提出要求,并不能作为此控罪的抗辩理由。同样地,即使被告相信自己向受害人作出第 24 条所述的威胁以提出要求在道德上是有理的,亦非抗辩理由。换句话说,只要行为本身构成刑事恐吓,单靠「我以为自己有权这样要求」或「我觉得提出要求是对的」都不能用来逃避刑责。
判刑原则
刑事恐吓罪并没有固定的量刑标准,每宗案件都要视乎其具体事实而定。若以公诉程序处理,最高刑罚为 5 年监禁。若以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即罚款$2,000)及监禁2年。
法庭认为,向正在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出言恐吓,有相当严重性,即时短期监禁的判刑是恰当的。另外,强占垄断行为及影响别人生计的刑事恐吓罪行,若不涉及黑社会因素,审讯后的量刑起点可达9个月监禁。若涉及黑社会因素,审讯后的量刑起点可达14个月监禁。
在非常严重的案件中,法院会判处相当重的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