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疏忽誤殺
在普通法架構下,嚴重疏忽誤殺屬於非自願誤殺的一類,即行為人並無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但因對死者負有謹慎責任,卻以嚴重疏忽的方式違反該責任,最終導致死者死亡。在一宗終審法院案件當中,法庭確認嚴重疏忽誤殺的四個要素為:
1. 被告對死者負有謹慎責任;
2. 該謹慎責任遭到違反;
3. 違反行為導致死者死亡;
4. 被告的行為涉及嚴重疏忽。
負有謹慎責任
「謹慎責任」是一項法律義務,要求任何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行為時必須達到一個合理謹慎的標準。謹慎責任是否存在,是法律問題,由法官決定;但事實是否足以建立該謹慎責任,則由陪審團在接受法律指引後判斷。
謹慎責任可因職業或職務性質而產生。若被告嚴重疏忽地違反該責任,並因此導致他人死亡,則可能構成誤殺:
• R v Lowe (1850) 3 C & K 123:礦井工程師將升降機交由不懂操作的少年看管;
• R v Markuss (1864) 4 F & F 356:醫生因外出娛樂而未照顧病危病人;
• R v Curtis (1885) 15 Cox 746:地方官員疏忽為貧困者提供醫療援助;
• R v Ko Yuk-ching [1992] 1 HKCLR 191:火車司機未遵守信號;
• HKSAR v Lai Chun Ho [2019] 1 HKLRD 4:修理液化石油氣的士的工人因爆炸導致三人死亡。
若被告是父母,或實際上承擔父母角色,便可能對其照顧下的兒童負有謹慎責任,須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兒童安全。若被告嚴重疏忽地違反該責任,並導致子女死亡,即可能構成誤殺。
謹慎責任不限於家庭或職業關係。若某人創造或促成危及生命的情境,且他知道或合理上應該知道該情境危險,他便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挽救他人生命。例如,在一宗案件中,被告將酒精潑在熟睡者身上並點火,導致死亡。法院認為被告因創造危險情境而對死者負有謹慎責任,因此陪審團需要考慮如謀殺罪不成立的話,嚴重疏忽誤殺是否成立。
違反謹慎責任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違反了該謹慎責任。這只能透過顯示一個合理且可被期待的行為標準,並證明被告未能達到該標準來完成。違反謹慎責任不需要是故意的。
違反謹慎責任導致死亡
控方亦必須證明,被告違反謹慎責任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的疏忽不必是死亡的唯一原因;只要該疏忽是死亡的一個重要或實質促成原因,即可符合因果關係的要求。在適當情況下,只要能證明若非被告的疏忽,死者的生命本可顯著延長,亦可足以證明該疏忽與死亡之間存在所需的因果關係。
若死者的死亡部分是由被告的疏忽造成,被告不能以「死者自己也有疏忽,並因此促成死亡」作為抗辯。換言之,死者的共同疏忽本身並不排除被告的刑事責任。
「嚴重」疏忽
因疏忽而提出的刑事檢控,僅應在有充分基礎時進行,並且在一般理性的人認為需要刑事懲罰,而非僅限於民事訴訟或內部紀律處分的情況下才適用。僅僅因為在導致死亡的情況下存在違反法定安全要求,並不足以構成嚴重疏忽誤殺的定罪。
香港終審法院裁定:嚴重疏忽誤殺的最後要素是透過客觀合理性標準來證明,控方無須額外證明被告主觀上意識到明顯且嚴重的死亡風險。
判刑原則
在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違反責任的性質以及疏忽的程度。謀殺與誤殺之間的界線可能非常微細。在適當案件中,酌情判處終身監禁是合適且合理的。
在量刑方面,加刑因素包括:被告的罪責程度,尤其是他是否明知將多於一人置於危險之中,或多名死者的出現是否可預見。此外,對他人表現出的敵意或攻擊行為、飲酒或吸毒,以及嚴重疏忽是持續存在還是短暫發生,亦屬相關考慮因素。
上訴法院指出:交通誤殺比「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更為嚴重。因此,僅適用於涉及嚴重疏忽、足以造成高度死亡風險的案件,並且需要判處比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更重的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