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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6(a)条: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袭击

第36(a)条订立「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袭击他人」的罪行。控方须证明以下两项元素: 

(a) 被告袭击他人;及 

(b) 被告在作出该袭击时,意图犯一项可逮捕的罪行。 

 

袭击 

控方首先须证明被告曾袭击他人。所谓「袭击」,涵盖使他人预期即时受到非法武力的行为(袭击),以及实际对他人施用非法武力(殴打)。关于如何构成袭击,见「普通袭击」。 

 

犯罪意图 

本罪行的关键,在于被告在作出袭击时必须怀有犯一项可逮捕罪行的特定意图。控方无须证明被告实际上已犯或已着手实行该可逮捕的罪行,亦无须证明其袭击已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只要证明被告在袭击时意图犯一项可逮捕的罪行,即已足够。然而,该袭击行为与犯可逮捕罪行的意图必须同时并存,即被告须在作出袭击的当时怀有该犯罪意图。 

 

可逮捕的罪行 

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可逮捕的罪行是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依法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此外,企图犯下上述罪行的行为,亦属于可逮捕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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