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谋杀罪
谋杀罪的定义
在普通法之下,「谋杀」其实没有载于法例条文中的正式定义。换句话说,法律并没有在条文中逐字订明「什么是谋杀」。然而,香港法院一贯采纳来自17世纪的普通法定义:除以下所述的三个例外情况,凡一名具健全心智及判断能力的人,非法杀害任何「在世之人」且意图杀人或致使严重身体伤害,则属谋杀。死亡之医学标准以「不可逆脑干死亡」为主流专业看法,但法理上避免作僵化定义;即使无尸体,若整体间接证据具有如此强而有力及令人信服的程度,以致能排除除谋杀之外的其他合理推断,则仍可定罪。
上述定义中提到的三个例外情况(即是会影响谋杀责任的事由)都是法定的,它们是:
- 如果杀人是激怒的结果;
- 如果被告在杀人时受减责神志失常影响;及
- 如果被告是根据自杀协定行事。
有关上述三项例外的进一步说明,将于后续部分详述。
对于具健全心智及判断能力的人而言,任何未患精神疾病或年满 10 岁(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均应对谋杀罪负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凡年满 10 岁的人推定具备足够心智,并须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过,10 岁至未满 14 岁的儿童,在法律上是推定为「无犯罪能力」,除非控方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有关儿童曾作出控罪所指的行为,及该儿童在犯事时知道该行为是严重错误的行为,即性质已超出纯属捣蛋或幼稚恶作剧行为。
普通法下的「一年零一天规则」是指,如果受害人在加害行为或疏忽发生后超过一年零一天死亡,被告不会被判谋杀或误杀罪。该规则已被废除,适用于2000年6月1日后所犯并涉及死亡或自杀的罪行,包括谋杀罪及误杀罪,详见《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3C条。废除该规则的实际效果在于:即使受害人在行为发生后超过一年零一天才死亡,被告仍可被控谋杀或误杀罪,不会单纯因时间过久而自动免除刑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