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怒
激怒抗辩只适用于被告被控谋杀的案件。在香港,激怒受《杀人罪行条例》(第339章)第4条规管,该条文为谋杀罪提供法定的局部免责辩护。在一宗案件中,法院描述激怒为:死者对被告作出的某些行为或说出的话语,会让任何合理的人突然暂时失去自制力,并实际上导致被告一时情绪失控,无法掌控自己的思绪。
激怒的法律原则
有关激怒的法律原则,在一个英国的案例中总结如下:
(a) 被告必须被激怒(无论行为、言语,或两者)而失去自制,导致杀人或构成谋杀的其他行为。
(b) 这是事实问题,所有相关证据皆可接纳,包括支持被告可能或未失去自制的证据。
(c) 若陪审团认定被告可能被激怒而失去自制并作出行为,陪审团应依所有证据,判断在所有情境下激怒对被告的严重程度。
(d) 最后,陪审团应考虑实际激怒(以上(a)及(b))及严重程度(以上(c)),判断拥有普通自制力的人是否会像被告那样做。
激怒不一定要来自受害人,而所依赖的言语或行为亦不必是有意作出以激怒他人。
即使激怒属于「自招」的情况,亦可能可以援引激怒作为抗辩;例如,被告本身的非法行为导致另一人作出反应,而该反应其后激怒了被告。
合理人测试
法院认为,所谓「合理的人」是指与被告相同性别及年龄、拥有普通自制力的人。然而,在其他方面,若陪审团认为被告的某些特征会影响激怒对其造成的严重程度,则可将该等特征纳入考虑。问题不仅是这种人在类似情境是否会失去自制,还在于他是否会像被告那样反应。
所谓「被告的特征」,是指那些与激怒行为直接相关、影响激怒对被告严重程度的个人特质,而非泛指一切个人性格。以下列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
例一(年龄):一名15岁少年A被成年人B强奸后,B竟向A嘲笑此事,A因而失去自制,以平底镬击毙B。在评估激怒是否足以令「合理的人」作出同样反应时,陪审团应考虑A的年龄,因为同样的嘲弄对一名少年所造成的屈辱感,远比对成年人更为深重。
例二(不良习惯或恶习): 被告A长期沉迷嗅胶,其友人B不断以此嘲弄及羞辱他,A最终失去自制,持刀刺死B。陪审团在评估激怒的严重程度时,应考虑A的嗅胶成瘾,因为该嘲弄正是针对此特征而发,令激怒对A而言尤为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