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为有值代价而非法移转对于他人的管有、管养或控制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12章)第44(1)条:「任何人参与任何交易,而该交易的目的或其中一项目的是以有值代价将对于另一人的全部或部分管有、管养或控制作临时或永久性质的移转或授予,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44(2)条:「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将已遭人以有值代价将其临时或永久管有、管养或控制予以移转或授予的人窝藏、管有、管养或控制,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第44条处理的是「买卖或转移对一个人的控制权」这类行为。第44(1)条的意思是:如果有人参与一宗交易,而这宗交易的目的(或其中一个目的)是用金钱或其他有价值的东西,去换取对另一个人的照顾、管有或控制权,不论是暂时还是永久的,即属犯罪,最高可以判监2年。
第44(2)条则处理另一种情况:如果某人明知对方是被「买卖」过来的(即有人用金钱或其他代价换取过对这个人的控制权),但仍然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收留、照顾、控制或管有这个人,而他又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或辩解,那他同样是犯罪,最高刑罚也是2年监禁。
例如,若A向B支付50,000元,要求B将一名儿童交予A,由A负责保管及控制该儿童。B以及任何参与安排或执行该项交易的人,均可能触犯第44(1)条,因为该交易的目的,是以有值代价将对某人的管养或控制权予以移转。
在该儿童因收受付款而被交出后,C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同意将该儿童藏匿于自己家中,代B看管。C可能触犯第44(2)条,因为C正在窝藏、管有、管养或控制一名其管养或控制权先前已因有值代价而被移转的人,且C并无合法权限或辩解。
根据第44(5)条,即使那个被「买卖」或被「转移控制权」的人自己同意,或者他收了钱(或收了部分代价),都不能作为辩护理由。换句话说,只要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当事人的同意并不能令行为变成合法,也不能用来逃避刑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