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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协定

根据《杀人罪行条例》(第339章)第5条,自杀协定是指两人或多人之间的共同协定,其目的是所有参与者死亡,无论各人是否由自己了结生命。然而,除非某人在怀有确定依协定死亡的意图下作出某项行为,否则该行为不得被视为依自杀协定而作出。这旨在防止自杀协定抗辩被滥用,确保只有真正共同赴死的当事人方可援引此抗辩,将谋杀罪减为误杀罪。 

 

根据第5条第(1)款,若某人依其与另一人之间的自杀协定而杀死该另一人,或参与另一人被第三者杀死的行为,则上述实施或参与之行为均属误杀,而非谋杀。这项规定于1963年生效,为原本应被裁定谋杀的案件提供了法定的局部免责辩护理由。 

 

根据第5条第(2)款,辩方须承担确立该项抗辩的举证责任,而适用的举证标准为「相对可能性衡量」。根据上诉法庭的裁决,即使自杀协定并非辩方案情的一部分,若证据足以支持此抗辩,主审法官仍须将此议题交予陪审团考虑,并作出适当的引导。须证明的要素包括: 

  • 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一项协定,其目的是双方均死亡; 
  • 死者自愿参与该协定; 
  • 被告杀死死者是依该共同协定而作出的; 
  • 被告杀死死者时,怀有依该共同协定死亡的确定意图。 

 

就在自杀协定下杀死对方的幸存者而言,其罪行属误杀而非谋杀,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实际刑期由法庭酌情决定。在一宗香港案件,法庭解释法律惩罚自杀协定的幸存者,是因为此类协定对所有参与者构成死亡风险,而幸存者的罪责须仔细评估。在该案中,被告就其认罪答辩被判处4年监禁。 

 

协助他人自杀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3B条,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或进行自杀企图,均属刑事罪行,最高可处监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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