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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7条: 

 

(1) 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包括视力、听觉的损害或丧失,肢体、身体器官的伤损残缺,或精神错乱),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 ——   

  •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或
  •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3年,    

而就本条而言,凡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没有为该儿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够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该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却明知及故意不采取步骤,向负责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人的主管当局、社团或机构取得此等供给,即当作忽略该儿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损害。 

 

(2) 即使受到实际苦楚或健康损害的情况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动而消除,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诉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简易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定罪。 

 

(3) 即使与本条所订罪行有关的儿童或少年人已经死亡,犯该罪的人,仍可循公诉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简易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定罪。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7条,任何年满16岁、对16岁以下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若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促使他人作出上述行为,而该行为相当可能令儿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或损害其健康(包括视力或听觉受损、肢体残缺,或精神受创),即属刑事罪行,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10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3年。 

 

解释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 27(1) 条并不是把行为分成「袭击」、「虐待」、「忽略」、「抛弃」,及「遗弃」五种独立的罪行,而是把不同形式的虐待行为都视为同一项罪行的一部分。因此,若控罪指称被告「虐待」儿童,但证据更准确地应被定性为「忽略」,法庭仍可将被告定罪,因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该条文的整体涵盖范围之内。 

 

故意  

在一个香港案例当中,法庭解释故意的意思:任何人 (i) 明知有关儿童除非得到医疗护理否则健康便可能受损的情况下,却蓄意不向该儿童提供医疗护理;或 (ii)  因不理会该儿童是否可能需要医疗护理而不向该儿童提供医疗护理,则属「故意」不向该儿童提供医疗护理。换言之,「故意」包括知道或罔顾其不作为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 

 

袭击  

要使袭击行为落入本条文的范围,必须不只是一般的普通袭击。条文要求不但要有「故意袭击」,而且该袭击必须是以一种「可能令该名儿童或青少年遭受不必要痛苦,或对其健康造成伤害」的方式进行。 

 

虐待  

《侵害人身罪条例》中没有对「虐待」作出明文定义,但一般可理解为指一连串故意的虐待行为;例如欺凌、恐吓,或任何会导致儿童遭受不必要痛苦或损害健康的行为,都属于「虐待」。在本条下,控方无需证明有袭击或殴打的行为;然而,即使一连串袭击未必符合本条文所指的袭击类型,它们仍可能构成「故意虐待」。 

 

此外,被告可提出抗辩,指称所谓的虐待其实是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对儿童作出的「合理管教」。不过,法例不容许《教育条例》底下的教员进行体罚。 

 

忽略  

在英国的一个案例当中,就犯罪行为而言,唯一的问题是:父母是否未有在相关时间,根据孩子实际的健康状况,提供事实上足够的医疗协助?这是一个纯粹的客观事实问题,必须根据审讯时已知的孩子在相关时间的实际健康状况来判断。如果答案是「是」,那么根据推定条文,犯罪行为(即以可能损害健康的方式疏忽照顾)便已成立;但控方仍须证明该疏忽是「故意的」。 

 

在另一个案件,法院裁定「疏忽」一词本身已足以包含父母有能力照顾孩子的意思,因此控罪书无需特别指明父母有经济能力。如果父母没有能力自行负担孩子的生活费,而又没有向援助机构寻求协助,这大概会构成疏忽。 

 

拒绝让孩子接受手术,有可能构成未有提供医疗协助,但并非必然如此;是否构成「以相当可能损害健康的方式故意疏忽」属于事实问题,需按每宗案件的证据决定。 

 

在另一宗案件,父亲收入足够,但没有给妻子足够金钱去妥善喂养和照顾孩子。法院裁定父亲不能以「母亲可以向援助机构求助」作为抗辩理由,以逃避疏忽照顾的责任。 

 

抛弃或遗弃  

「抛弃」的意思是把孩子丢下不管、任其自生自灭。 

 

至于「遗弃」,一般指将儿童置于某种暴露于危险或有可能受到伤害的处境(例如将儿童弃置于恶劣天气或危险环境之中)。惟「遗弃」(及「抛弃」)并不一定须涉及积极的作为:根据英国案例 R v White (1871) LR 1 CCR 311,若被告对该儿童负有照顾责任,即使仅属单纯的不作为,亦可构成「抛弃及遗弃」。 

 

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  

就「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的诠释,「相当可能」的意思应涵盖一个大范围的可能性,但应摒除极度不可能的情况。该儿童有否受到实质伤害并非关键,而「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并不包括「轻微惊吓」或「些少心理焦虑」的情况。 

 

判刑原则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 27(1) 条,如以公诉程序定罪(即被告人在较高级别的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通常涉及较严重的案件),此罪行最高刑罚为 10 年监禁;如以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则为 3 年监禁。 

 

违反《侵害人身罪条例》第 27(1) 条的案件,在背景、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的个人情况方面差异极大,因此难以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引,与其他案例作比较的参考价值亦有限。法院在量刑时必须主要考虑两点:保护弱势儿童的需要,以及阻吓虐待或疏忽行为的需要。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该儿童是否因此遭受长期伤残,或存在真正的长期伤害风险。法院亦会考虑虐待行为是否属于单一事件,还是一连串行为。 

 

在另一宗案件,法官列出了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 保护儿童及弱势群体的需要,以及阻吓虐待或疏忽行为的需要(此为核心因素); 
  • 儿童的年龄及具体情况; 
  • 被告与儿童的关系,以及被告对儿童所负的责任程度; 
  • 虐待或疏忽的性质、程度及持续时间; 
  • 儿童所受的痛苦及伤害; 
  • 该行为对儿童身心造成的长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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