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a)條: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
第36(a)條訂立「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的罪行。控方須證明以下兩項元素:
(a) 被告襲擊他人;及
(b) 被告在作出該襲擊時,意圖犯一項可逮捕的罪行。
襲擊
控方首先須證明被告曾襲擊他人。所謂「襲擊」,涵蓋使他人預期即時受到非法武力的行為(襲擊),以及實際對他人施用非法武力(毆打)。關於如何構成襲擊,見「普通襲擊」。
犯罪意圖
本罪行的關鍵,在於被告在作出襲擊時必須懷有犯一項可逮捕罪行的特定意圖。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實際上已犯或已着手實行該可逮捕的罪行,亦無須證明其襲擊已造成任何身體傷害;只要證明被告在襲擊時意圖犯一項可逮捕的罪行,即已足夠。然而,該襲擊行為與犯可逮捕罪行的意圖必須同時並存,即被告須在作出襲擊的當時懷有該犯罪意圖。
可逮捕的罪行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可逮捕的罪行是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依法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此外,企圖犯下上述罪行的行為,亦屬於可逮捕的罪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