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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 

所謂「襲擊」,涵蓋使他人預期即時受到非法武力的行為(襲擊),以及實際對他人施用非法武力(毆打)。關於如何構成襲擊,見「普通襲擊」。 

 

至於「抗拒」,一般指以身體上的武力對抗警務人員正在執行的行動。與「故意阻撓」不同,「抗拒」通常須涉及實際的身體對抗,而非單純的言語爭辯或不服從;惟該身體對抗未必須達到襲擊的程度,例如掙脫警務人員的箝制,亦可能足以構成抗拒。根據普通法,「抗拒」的涵義較「阻撓」狹窄,須有超乎單純阻撓的對抗成分。 

 

就「故意阻撓」,終審法院已明確列出此罪行的元素,即: 

(a) 必須有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 

(b) 警務人員當時必須正在執行職務;及 

(c) 阻撓警務人員的人必須故意如此行事。 

 

不論是襲擊、抗拒,還是故意阻撓,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警務人員當時正「正當執行職務」;若有關拘捕或行動本身並不合法,則被告襲擊或抗拒該行動,並不構成本條所指的罪行(見下文「正當執行職務」及「警務人員違法行事」)。 

 

僅對警務人員的不服從,未必構成「抗拒」或「故意阻撓」。在一宗終審法院案件,法庭裁定,故意阻撓的裁斷乃「事實及程度問題」,視乎「每宗案件的所有情況」。透過應用常識,故意阻撓的檢驗並不包括「可能僅對人員造成不便,或僅要求他花費微不足道的額外努力的行為」。在同一宗案件中,法官舉出例子,說明通常不會被視為阻礙人員正當執行職責的行為: 

  • 市民可能希望行使緘默權;  
  • 希望向警員查詢事件的性質、警方期望他做甚麼或需要他提供甚麼;  
  • 他希望與警員講理,嘗試解釋警員可能誤會了情況;  
  • 他可能希望保護或勸告正被警方問話的親友;或 
  • 他當時可能有其他更緊急的事務需要處理。 

 

犯罪意圖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作出以下事情:干犯可逮捕罪行;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正在正當履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抗拒或阻止被告或他人因任何罪行而被合法逮捕或拘留。 

 

警務人員 

「警務人員」一詞並無因職級而區別。輔警隊成員在當值時,就《警隊條例第63條而言,即屬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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