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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等 

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即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襲擊或抗拒  

所謂「襲擊」,涵蓋使他人預期即時受到非法武力的行為(襲擊),以及實際對他人施用非法武力(毆打)。至於「抗拒」,一般指以身體上的武力對抗警務人員正在執行的行動,通常須涉及實際的身體對抗,而非單純的言語爭辯或不服從;惟該身體對抗未必須達到襲擊的程度,例如掙脫警務人員的箝制,亦可能足以構成抗拒。見「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警務人員  

「警務人員」一詞並無因職級而區別。輔警隊成員在當值時,就《警隊條例第63條而言,即屬警務人員。見「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執行職責  

根據《警隊條例第10條,警務人員必須在法律賦予的職責與權力範圍內行事,才算是在「執行職責」。這涵蓋了《警隊條例》第10條及普通法下的核心工作,包括維持公共安寧(如規管遊行集會、管制交通及清除障礙)、防止和偵查罪行、保護生命財產(如火警救援、保管失物),以及送達法院文件(如傳票、手令)。 

 

在履行這些職責時,警員享有三大法定權力:包括在公眾地方截停可疑人士(《警隊條例第54(1)(a)條)、為防止或調查可判監罪行而要求出示身分證明(《公安條例第49條),以及依法進行拘捕(《警隊條例第50條)。在遇到市民抗拒或逃跑時,第50(2)條雖授權警員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執行逮捕,但所使用的武力仍不得超出合理所需的程度;若警務人員超出其合法權力範圍行事(例如使用過度武力),則該行為在法律上並不屬於正當執行職務。 

 

見「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犯罪意圖  

在《警隊條例第63條的控罪下,控方無需證明被告知悉被襲擊之人為警務人員,亦無需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員正在執行職務;該罪行並非知悉該人員正在執行職務而襲擊該人員,而是襲擊正在執行職務之人員。 

 

如果被告真誠地相信受害人並非警務人員,或真誠地相信存在某些情況使該警務人員不屬於正當執行職務,則可主張應適用關於犯罪意圖及事實錯誤的一般法律原則,而被告的刑事責任應按其當時的該項信念來判斷。如事實錯誤可供被告依賴成為抗辯理由,則現有案例清楚確立該錯誤毋須合理。換言之,即使被告的誤信在客觀上並不合理,只要誤信是真誠的,仍可能構成有效抗辯。然而,其誤信是否合理,仍可作為判斷該信念是否真誠的重要因素。 

 

在另一宗案件當中,法庭認為雖然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知悉被襲之人為警務人員,但被告對該人身分之真誠事實錯誤(例如真誠及合理相信其為暴徒而非警務人員)將高度相關,以判斷所施抵抗是否合理,以及他在行使自衛權或正當理由時所使用的武力是否適度。 

 

判刑原則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在一宗香港的案件當中,法庭指出,無論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或《警隊條例第63條,雖然兩者最高刑罰不同,但是「襲擊警務人員罪」屬嚴重罪行。法庭在另一宗案件中認為,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的所有情況,因應被告在何種情況下做了甚麼作為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罪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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