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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刑事恐嚇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 

任何人威脅其他人 —— 

(a) 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 ;或 

(b) 會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譽或遺產遭受損害;或 

(c) 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 —— 

(i) 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 

(ii) 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 

(iii) 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 

即屬犯罪。 

 

威脅  

一個威脅是否構成刑事恐嚇,並不取決於受威脅者的膽量大小。受害人實際上是否感到受威脅並非關鍵因素。 

 

如果該威脅足以壓倒一個意志堅定的人的正常自由意志,或者無論威脅的性質如何,只要是懷有條例所述的意圖而作出,即屬犯罪。法律要求發出威脅的人必須意圖令受威脅的人受驚,又或者該威脅本身的性質足以令一個具備一般堅定意志的人受到影響。在裁定這些事項時,產生該威脅的背景情況至關重要。這項驗證準則包含客觀和主觀的考慮因素。 

 

在一宗香港的案件,被告威脅受害人若繼續不理會他,他便會發布受害人的裸照,儘管事實上被告並沒有拍攝受害人的裸照。法庭裁定,這類刑事恐嚇對受害人造成的困擾和影響,並不取決於罪犯是否真的會或真的能實行該威脅,亦不取決於罪犯是否成功拍攝或管有該些照片。 

 

法庭曾指出,如果說話只是在極度憤怒下衝口而出的一時瘋狂及吹擂,並不一定構成威脅。法庭必須判斷被告是否真誠有意圖導致他人恐懼,或在當時情況下其言論相當可能產生該效果。 

 

如果使用的字眼含糊不清,控方可能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言論構成威脅。例如在一宗香港案件,“mess”(搞)一詞被指視乎上文下理可有多種含義。 

 

威脅可以是隱晦的,法庭會按情況採取切合實際的方法來評估該威脅。 

 

犯罪意圖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控方必須證明在發出威脅時,被告是帶有使受威脅者受驚的意圖。受害人事實上是否受驚並不重要。刑事恐嚇的犯罪意圖包含主觀及客觀的考慮因素:第一項是主觀因素,即作出威脅者意圖令受威脅者受驚。第二項是客觀測試,即該威脅的性質是否足以影響一名具備一般堅定意志的人,即使接收威脅者並未受驚。 

 

即使被告誤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向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不能作為此控罪的抗辯理由。同樣地,即使被告相信自己向受害人作出第 24 條所述的威脅以提出要求在道德上是有理的,亦非抗辯理由。換句話說,只要行為本身構成刑事恐嚇,單靠「我以為自己有權這樣要求」或「我覺得提出要求是對的」都不能用來逃避刑責。 

 

判刑原則  

刑事恐嚇罪並沒有固定的量刑標準,每宗案件都要視乎其具體事實而定。若以公訴程序處理,最高刑罰為 5 年監禁。若以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即罰款$2,000)及監禁2年。 

 

法庭認為,向正在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出言恐嚇,有相當嚴重性,即時短期監禁的判刑是恰當的。另外,強佔壟斷行為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若不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9個月監禁。若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14個月監禁。 

 

在非常嚴重的案件中,法院會判處相當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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